(2016)云09民终17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雪、上诉人李永和诉被上诉人王绍荣健康权纠纷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临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雪,李永和,王绍荣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9民终1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雪,女,汉族,1983年11月14日生,中专文化,住双江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张建农、杨绍达,云南临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永和,男,傣族,1956年8月10日生,小学文化,个体户,住双江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杨光华,云南通四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绍荣,男,汉族,1954年10月13日生,文盲,务农,住双江自治县。上诉人李雪、上诉人李永和因与被上诉人王绍荣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双江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双民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雪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农、杨绍达,上诉人李永和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光华,被上诉人王绍荣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李雪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申请撤回上诉,本院依法作出(2016)云09民终174-1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其撤回上诉。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1月,王绍荣为建房经与李永和协商,双方达成了由李永和为其开挖宅基地的口头协议。因王绍荣家宅基地旁竹棚中间有一棵大树需要砍倒,为避免树倒损害邻居家的茶地,双方商定先用刀砍树,后用挖机推倒调整树倒方向的施工方法。王绍荣家宅基地的开挖工程具体由李永和安排柴某实施,柴某系李永和雇佣的挖机驾驶员,但无挖机操作资质。2013年l1月22日,在未做任何警戒和保护措施的情况下,王绍荣先让其儿子王应忠、王应安用刀砍树,紧接着由柴某驾驶挖机鸣笛两声后将大树推倒,但大树未按原计划方位倾倒,失去控制砸向了正在王绍荣家茶地里捡芭蕉树的李雪。致李雪脊椎骨折、左大腿骨折、肩胛骨骨折、肺部大出血、后脑勺外伤当场昏迷的严重伤害。李雪当即被送往双江自治县人民医院抢救,后李雪因伤势严重随即转送临沧市人民医院、昆明43医院住院治疗,目前临床治疗终结。2014年10月22日经云南正大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云正大(2014)临床鉴定第85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李雪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一级。2、李雪后期需①定期复查,神经营养,再次手术行胸椎及左股骨内固定物取出手术,康复及对症支持等治疗,其后续医疗费用评估为人民币5万元;②需长期使用一次性尿袋,成人尿不湿等医疗护理用品,其费用评估为人民币600元/月。3、李雪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4、李雪的护理程度评定为一级护理依赖,为完全护理依赖,需终身护理。李雪于2015年1月9日诉至法院,要求李永和与王绍荣连带赔偿各项费用1690142.7元;后在庭审中变更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500元、残疾赔偿金为485980元、抚养费为203350元、赡养费为162680元,合计总数额变更为1746672.75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与(2014)临中民终字第364号属于同一事故,同一法律事实,本案仅对原告李雪在2014年3月以后产生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的主张进行确认。因此,本案事实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即“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对于被告李永和提出李雪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损害结果也应承担相应责任的抗辩理由,因两被告在高度危险活动区域并未采取安全措施和尽到警示义务,不予支持。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实施砍树、推树行为的行为人虽系王应忠、王应安柴某福,但王应忠、王应安系王绍荣之子且受王绍荣安排柴某福系李永和的雇员,故王应忠、王应安的行为后果应由王绍荣承担柴某福的行为后果应由李永和承担。又据《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在本案中,对于李雪被倾倒的大树砸伤这一损害结果的发生,各行为人之间主观上虽无共同的故意,但存在因疏忽大意未能预见的共同过失,依此规定,行为人应对该损害结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李雪主张的各项费用确认为:1、医疗费131294.95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后续医疗护理用品费144000元(600元/月×12月×20年),有相关医疗票据及鉴定意见书证实,予以支持;2、误工费34900元(349天×100元×1人),结合李雪丈夫李国聪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为家庭经营及原告李雪误工期自2013年11月22日至2014年11月5日,予以支持;3、护理费52943.4元(335天×79.02天/人×2人)、后期护理费360000元(1500元/月×12月×20年),依据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结合双江县农村务工工资每月按1500元计算,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0元(205天×100元),依据李雪后期住院天数,结合云南省2014年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每人每天100元,予以支持;5、营养费16750元,医院的医嘱中未注明,不予支持;6、住宿费7800元,未提供国家正规发票,不予支持;7、交通费,经核实原告李雪居住地、就医及司法鉴定机构住所地与时间相符的车辆票据,予以支持交通费为4331.8元;8、伙食费5000元,未提供国家正规发票,不予支持;9、残疾赔偿金,参照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公安厅《关于印发201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按照2014年农民人均纯收入7456元计算,支持残疾赔偿金149120元(7456元×20年);10、鉴定费2500元,具有鉴定机构出具的票据,予以支持;11、抚养费,参照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全年生活消费支出6036元计算,予以支持李政楠抚养费为33198元(11年×6036元÷2人)、李政伟抚养费为42252元(14年×6036元÷2人);12、赡养费151560元,因董太益未年满60周岁,且原告李雪未提供母亲董太益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不予支持;13、精神损失费,依据原告李雪伤残情况及伤害程度,结合双江县生活水平,酌情支持精神损失费10000元;14、残疾辅助器具费6120元,依据李雪伤残所需,予以支持。据此,上述各项费用合计1041160.15元,由被告李永和、王绍荣连带赔偿。综上,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李永和、王绍荣连带赔偿原告李雪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各项费用1041160.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一审案件受理费20010元,由被告李永和负担10005元、王绍荣负担10005元。原审宣判后,上诉人李永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上诉人李永和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上诉人李永和与被上诉人王绍荣并未形成工程承包关系,而是挖机计时价的帮工关系,在协商挖地基时并未约定推树,在挖机操作过程中由被上诉人王绍荣负责具体指挥。砍树是被上诉人王绍荣三父子的单独行为,与上诉人李永和无关。事发当天,被上诉人王绍荣的两个儿子正在砍树,因为树的倒向可能与预期出现偏差,被上诉人王绍荣才临时逼请挖机驾驶柴某福用挖机推树。对此,挖机驾驶员并未告知上诉人李永和。但从现场情况看,树倒时与挖机还相距16米远,挖机车轴不到10米远,树不是挖机推倒的,而是被砍倒的。即挖机驾驶柴某福虽然在被上诉人王绍荣的逼请下同意去帮忙推树,但在此前树就已经被砍倒并砸伤正在旁边捡芭蕉的李雪。故李雪的损害后果并非挖机造成,其主张的损害赔偿责任亦与上诉人李永和无关,应由被上诉人王绍荣承担赔偿责任。另,李雪明知在砍树还去捡芭蕉,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其本人应承担同等责任。上诉人李雪针对上诉人李永和的上诉当庭口头答辩称:本案案件事实清楚,上诉人李永和对其上诉主张的事实理由并无证据支持,原审判决上诉人李永和与被上诉人王绍荣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李永和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王绍荣针对上诉人李永和的上诉当庭口头答辩称:上诉人李永和上诉主张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在双方协商挖地基的时候就已经说过要推树,在推树及挖地基的时候现场有一、二十人在场,树确实是挖机推倒的,事发后的头几天,挖机驾驶柴某福是承认推树砸到人的,后来才矢口否认。在二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李永和申请证柴某福、俸明强出庭作证,证柴某福的证言欲证实树并非被挖机推倒,挖机还没有接近树,第二次按喇叭时就看到树已经在摇动了,喇叭声还没落下树就已经倒了。证人俸明强的证言欲证实从事发后的现场情况推测,树不是被挖机推倒的,而是被砍倒的,如果是被挖机推倒,树的横切面会有拉丝,但砸到李雪的那棵树横断面并没有拉丝,是光滑的。经质证,上诉人李雪对证柴某福、俸明强的证言均不予认可,认柴某福系上诉人李永和雇佣的挖机驾驶员,本案处理结果与其有利害关系;而俸明强并非事件亲历者,不符合证人资格,其陈述只是主观推测。被上诉人王绍荣对证柴某福、俸明强的证言均不予认可,认为两人的陈述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认为柴某福系上诉人李永和雇佣的挖机驾驶员,案件处理结果与其有利害关系,对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俸明强事发时并未在事故现场,其陈述系个人推断,不符合证人条件,对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李雪、被上诉人王绍荣在二审诉讼过程中均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在二审庭审过程中,经征询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法律事实的意见,上诉人李永和对原审判决关于上诉人李永和与被上诉人王绍荣达成开挖地基的口头协议柴某福驾驶挖机鸣笛两声后将大树推倒的认定提出异议。上诉人李永和认为其与被上诉人王绍荣之间只是临时的挖机雇佣关系,树在挖机还没有推之前就已经被砍倒了。上诉人李雪、被上诉人王绍荣对原审判决确认的法律事实予以认可。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永和存有异议的上述案件事实,已经有(2014)临中民终字第364号生效判决书予以确认,故上诉人李永和关于案件事实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在此不再赘述。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李永是否应承担本案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生效的裁判,属于人民法院代表国家作出的终局裁判,依法应当予以维护和尊重,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本案与(2014)临中民终字第364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内容系同一损害事实、同一法律关系,该生效民事判决书已经对本案案件事实、法律关系、各当事人责任承担进行了明确认定。柴某福系上诉人李永和雇佣的挖机驾驶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柴某福作为提供劳务者,其参与推树的行为后果应由接受劳务一方即上诉人李永和承担。上诉人李雪所受损伤系砍树及推树行为共同所致,根据该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审判决根据已生效法律文书的认定,判决上诉人李永和与被上诉人王绍荣连带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李永和关于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10元,由上诉人李永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段晓玲审判员 李世兰审判员 赵圆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丕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