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829民初46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三门峡华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平陆县平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三门峡华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平陆县平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平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29民初468号原告:三门峡华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德恩,系公司经理。原告:平陆县平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勤草,系公司经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肖飞、张欢,山西清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贾培利,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学良,男,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三门峡华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平陆县平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大地财保运城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门峡华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平陆县平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飞、张欢,被告大地财保运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学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门峡华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平陆县平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三门峡华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登记所有的豫M851**/豫MF0**挂解放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限为2013年11月8日至2014年11月7日,并特约第一受益人为平陆县平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2014年5月9日2时许,由杨俊恒驾驶在209国道卢氏县境1057KM+50M处,发生车辆侧翻事故,造成驾驶员杨俊恒,乘车人毛宁波当场死亡,路边房屋,道路损坏,车辆及货物受埙的交通事故发生。经卢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卢公交人字(2014)第411224201400126号认定驾驶员杨俊恒负事故全部责任。现被告对原告各项损失未能足额给予赔付,故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房屋、挡土墙、土地、施救费损失共计15000元。举证期限内,二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保单三份,拟证实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2013年11月8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7日24时止。主车车损险20.25万元、第三者责任险100万、挂车车损险8.7万元、三者险10万元,均投保不计免赔险。2、三门峡华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平陆县平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营执执照、法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3、事故认定书一份(复印件),拟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4、协议书一份、收条三份、施救费票据三费(经卢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确认),拟证实因造成事故产生施救费及第三者房屋等损失4万元。5、机动车辆保险结案报告书二份,拟证实赔偿43万元,其中施救费财产赔偿2.5万元,少赔付1.5万元。被告大地财保运城支公司辩称:1、三者财产损失是车主与第三方私下达成的协议,未经保险公司定损。况且前期我公司对财产损失进行核定赔付1万元,剩余损失我公司不再赔付。2、施救费在赔付时,我公司多次与原告协商不再赔付。3、诉讼费我公司不应承担。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本院提供赔款计算书五份,拟证实施救费已赔付1.5万元,财产已赔付1万元。庭审质证中,被告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4-5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我公司作为赔偿方,应以我公司核定财损1万元为准,剩余损失我公司不应承担;施救费应按1.5万元赔付,车主当时也同意,剩余的8000元我公司不应承担。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赔偿方面不合理,原告的实际损失为4万元,未能足额赔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9日2时许,杨俊恒驾驶豫M851**(豫MF0**挂)重型半挂货车由山西省驶往湖南省,行至209国道卢氏县境1057KM+50M处时,该车翻入道路左侧路外,造成驾驶员杨俊恒,乘车人毛宁波当场死亡,路边房屋,道路损坏,车辆及货物受埙的交通事故发生。经卢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杨俊恒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毛宁不承担责任。另查明豫M851**、豫MF0**(挂)车辆系牛小龙以分期付款方式从平畅汽运公司购买,登记在华强汽运公司名下,实际登记车主系牛小龙。平畅汽运公司与华强汽运公司系合作关系。该车在大地财保运城支公司投保有商业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8日零时起止2014年11月7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已赔付43万元,其中包括施救费1.5万元,财产1万元。2014年11月17日,原告支付施救费23000元。当日,实际车主牛小龙在卢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主持下与武林、王海峰、武玉花达成协议一份,即一、甲方牛小龙一次性赔偿乙方武梦林房屋、院墙、铁大门、厕所等受损费用共计壹万贰仟元整(12000.00元)二、甲方牛小龙一次性赔偿乙方王海峰挡土墙受损费用叁仟元整(3000.00元)三、甲方牛小龙一次性赔偿乙方武玉花土地损坏赔偿费共计贰仟元整(2000.00元),上述赔偿款实际车主牛小龙已付清。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向原告收取了保险费并依约向原告出具保险单,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并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保险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驾驶员杨俊恒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毛宁不承担责任。在另案中,保险公司已理赔43万元,其中施救费1.5万元,财产1万元。二原告提供票据及协议能够证实其已赔付4万元损失,二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已支付第三者的1.5万元的损失。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三门峡华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平陆县平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15000元。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诉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任文革审判员 杨芳绸审判员 李芳木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孙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