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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102民初第140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胡林生与广西桂东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林生,广西桂东实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102民初第1401号原告:胡林生。委托代理人:欧海燕,广西灵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继承,广西灵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广西贺州市桂东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陶安修,该公司总经理。住所地:贺州市八步区建设中路**号***号。被告:广西桂东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志宁,该公司总经理。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陶智录,广西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伟尧,广西宏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胡林生与被告广西贺州市桂东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广西桂东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受理后,于2016年4月18日依法由审判员梁可军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廖凤桂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欧海燕、陈志胜,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陶智录、朱伟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广西贺州市桂东电力公司的职工,从2003年起开始长期与被告广西贺州市桂东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送变电公司)有借贷往来。2014年11月25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送变电公司出具书面借款收据交原告收执,载明2014年11月25日出具的借款收据确认借款本金551000元,本金分三年还清,2015年11月25日还30%,2016年11月25日还30%,2017年11月25日还40%,每年利息按实际借款付,含税10%(8%是年利率,2%是税费);2015年3月26日出具2张借款收据,一张借款借据借款本金10万元,一张借据借款本金3万元,本金均分三年还清,2016年3月26日还30%,2017年3月26日还30%,2018年3月26日还40%,每年利息按实际借款付,含税10%(8%是年利率,2%是税费),上述13万元的借款利息从2015年3月26日起均未付利息。上述借款收据中,被告广西桂东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作为借款担保公司,分别在上述3张收据中盖章确认,为被告广西桂东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但在2015年11月25日约定的本金551000元的第一期还款30%、2016年3月26日约定的本金13万元第一期还款30%的期限届满后,被告送变电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利息,也未归还第一期借款,且经原告多次催告也未果。原告认为,现上述借款的第一期还款时间均已过,但被告广西贺州市桂东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未能还款,构成了预期违约,裉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全部债务,被告广西桂东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广西贺州市桂东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请求被告送变电公司归还原告借款681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借款本金55万元的借款利息是从2014年11月25日起至法院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1日止,按年利率8%计付;借款本金13万元的借款利息是从2014年3月26日起至法院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1日止,按年利率8%计付;被告广西桂东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送变电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2014年11月25日送变电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据原件共1份,证明:1、经2014.11.25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送变电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据,载明借到原告交来借款共计551000元,本金分三年还,2015年11月25日还30%,2016年11月25日还30%,2017年11月25日还40%,每年利息按实际借款付,含税为10%;2、被告实业公司为被告送变电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在借款收据中盖章。2、2015年3月26日送变电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据原件共2份,证明1、经2015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送变电公司结算,被告送变电公司向原告出具2张借款收据,分别为10万元、3万元。2、实业公司为送变电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在借款收据中盖章确认。3、通知复印件1份,证实2015年3日26日被告送变电公司向原告出具10万元、3万元借款借据时没有支付2014年3月26起止2015年3月26日期间的利息。4、送变电公司、实业公司的网上企业查询信息各1份,证实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被告送变电公司辩称:本案的债务的存在的,本案的债是多笔债务组成,每一笔都是独立的,本案是给付之诉,有的借款是没有到期的,本案中每一单都是独立的,不能以其中一笔违约,对其他借款推定为预期违约,有相当大一部分借款还没有到约定的还款期限,对没有到约定还款的借款,法院应当驳回。原告没有主张解除借贷关系,又主张对没有到期的借款还款是没有依据的。被告广西贺州市桂东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其辩解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广西桂东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广西桂东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在单据里面没有出现担保字样的,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借款的款项都是送变电公司支配,实业公司没有用到一分钱。实业公司的章是怎样盖上去的,实业公司也不知情,股东会也没有发现对外担保的行为。如果法院认为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的话,也是一般担保,不能扩大对担保人的担保责任。被告广西贺州市桂东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其辩解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广西贺州市桂东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据3认为,不能够证明原告要证明的事实,利息计算应以收据载明2015年3月26日起计。被告广西桂东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广西贺州市桂东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三被告原告的证据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3不能够足推翻收据上载明的事实,对原告要证明没有给付2014年3月26起止2015年3月26日期间的利息的事实不予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系广西贺州市桂东电力公司的职工,从2003年起开始长期与被告广西贺州市桂东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有借贷往来。2014年11月25日,经原告与被告广西贺州市桂东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结算,确认向借款原告551000元,约定分三年还清,其中2015年11月25日还30%,2016年11月25日还30%,2017年11月25日还40%,每年利息按实际借款付,利息按利率10%(8%是年利率,2%是税费)计付,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被告广西桂东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在该收据上签章确认。2015年3月26日,被告贺州市桂东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出具2张借款收据,一张收据确认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另一张收据确认借款30000元,并约定分三年还清,其中2016年3月26日还30%,2017年3月26日还30%,2018年3月26日还40%,每年利息按实际借款付,利息按利率10%(8%是年利率,2%是税费)计付。上述借款收据中,被告广西桂东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也予以了签章确认,而且在30000元的收据上署上“担保公司”字样。此后,在约定于2015年11月25日归还借款551000元的第一期还款30%、约定于2016年3月26日本金130000元第一期还款30%的期限到期后,被告贺州市桂东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利息,也未归还第一期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为此引起诉讼。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广西贺州市桂东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其借款681000元,并提供借款收据予以证实。二被告对借款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双方已经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广西贺州市桂东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归还借款68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本案借款551000元中,原、被告约定2015年11月25日归还30%,借款130000元中,原、被告约定2016年11月25日归还30%,约定第一期还款时间已过,但被告贺州市桂东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未能如约还款,其行为已经构成预期违约。原告请求被告广西贺州市桂东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偿还681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及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贺州市桂东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51000元,应从2014年11月25日起至人民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8%支付利息。被告贺州市桂东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应从2015年3月26日起至人民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8%支付利息。原告请求其中30000元从2014年3月26日起计付利息,所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广西桂东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广西贺州市桂东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据的2014年11月25日借款551000元、2015年3月26日借款100000元,确认了二被告向原告借款651000元的事实,二被告应有共同归还借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广西桂东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承担仅连带清偿责任,是其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没有违反相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2015年3月26日借款30000元,借据上标注被告桂东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的是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2015年3月26日借款30000元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广西桂东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辩称其保证责任为一般保证责任,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二十九条第(二)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贺州市桂东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胡林生明借款681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551000元从2014年11月25日起以年利率8%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130000元从2015年3月26日起以年利率8%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二、被告广西桂东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广西贺州市桂东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11374元(原告已预交5687),减半收取5687元元),由被告广西贺州市桂东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广西桂东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上述应付款项,债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可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廖凤桂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