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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6民初136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马金英诉北京永辉超市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金英,北京永辉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6民初1367号原告马金英,女,1958年8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训军,北京市法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永辉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鲁谷大街东侧。法定代表人彭华生,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丽,女,1974年9月8日出生,该公司职工。原告马金英与被告北京永辉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辉超市)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金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训军,被告永辉超市的委托代理人马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金英诉称:2015年2月2日下午,原告在被告永辉超市丰台分公司超市中购物时,被超市二楼下行扶梯由于螺丝脱落翘起的钢板绊倒摔伤,导致原告右肩袖严重损伤。经过协商,被告工作人员承诺承担手术医药费用,但在原告做完手术后却一再推诿,故诉至法院要求:一、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65899.12元、护理费135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82399.12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永辉超市辩称:不同意原告马金英的诉讼请求。���时原告摔倒后去电力医院看了,当时电力医院诊断说没有问题,只是老化、骨质增生、退行性改变。当时我们也出具了说明。但是一个月后,大概3月4日左右原告又去了武警医院,检查为右肩肩袖骨折。因此我方不同意原告诉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日,原告马金英到被告永辉超市六里桥店购物,因二楼扶梯地板处铁钉松动、铁皮上翘,马金英被绊倒摔伤。当日,马金英到北京电力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右肩肘外伤软组织挫伤。同月4日,马金英到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就诊,X线诊断报告单(肋骨正位及双斜位片)载明:所示肋骨未见明确骨折线,请结合临床病史及查体,必要时进一步CT检查。同年3月4日,马金英到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第二医院就诊,磁共振(MRI)诊断报告(右肩关节MR平扫)载明:1、右肩肩袖损伤,肱二头肌长肌肌腱损伤,肱二头肌长头腱腱鞘内积液,请结合临床;2、右肩峰下滑囊、肩关节腔内少量积液。同月13日,马金英因右肩袖损伤到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于3月17日在全麻下行肩关节镜下肩袖损伤修补术,同月20日出院,住院7天,出院建议为:1、术后建议全休壹月。2、术后门诊拆线。3、术后在复查门诊定期复查。4、不适随诊。5、术后支具保护、功能锻炼。2015年3月20日,北京积水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载明:1、手术后3周门诊复查。2、建议休息1个月。3、不适门诊随诊。4、术后患肢支具保护、功能锻炼。5、生活不能自理3个月。马金英共花费医疗费64374.75元。另查,2015年2月2日,被告永辉超市六里桥店出具文字材料一份,载明:顾客马金英因二楼楼梯地板处铁钉松动,铁皮上翘。导致顾客马金英在我店二楼楼梯处摔倒,事发后我店派员工当即将顾���马金英送往北京电力医院就诊,就诊医药费用由顾客马金英本人先行垫付。待我公司将此项费用报回,并将所有医药费赔付给顾客。本次医药费共计人民币324.24元(大写:叁佰贰拾肆元贰角肆分)。经本院核实,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医疗费用。庭审中,原告马金英提交交通费票据14张,拟证明其支出的交通费1000元。被告永辉超市认可票据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关于护理费,原告马金英提交佛得角共和国大使馆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佛得角共和国驻华使馆阿姨马金美女士于2015年3月21日至6月20日休息3个月,在家伺候姐姐,工资每个月4000人民币。”,拟证明受伤期间系其妹妹马金美对其进行护理,产生误工损失13500元。上述事实,有说明、诊断报告单、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马金英在被告永辉超市六里桥店购物,被告作为提供服务的一方,是否要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应视其是否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有没有为消费者提供安全的消费环境。本案中被告扶梯地板铁皮上翘且未设置警示标识,导致原告摔倒,不能认定被告已尽到应尽的安全保障义务,故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行走时应尽到谨慎注意义务,故其自身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酌定其承担的责任比例为20%。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医疗费经本院确认为64374.75元。关于营养费,原告虽未提供医嘱,但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为1000元。关于交通费,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全部与本案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本院结合原告就医情况酌定交通费为800元。上述各项费用,被告按照80%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永辉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马金英医疗费五万一千四百九十九元八角;二、被告北京永辉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马金英护理费一万零八百元;三、被告北京永辉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马金英营养费八百元;四、被告北京永辉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马金英交通费六百四十元;五、驳回原告马金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六十元,由原告马金英负担四百二十一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永辉超市有限公司负担一千四百三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郑 娟人民陪审员  梁大庄人民陪审员  刘 晔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