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24刑初0023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4刑初0023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农民。2015年12月25日因本案被仙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7日经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2016年6月6日被仙居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家。仙居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6]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泮思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至12月间,被告人王某甲虚构朋友爷爷生病需要钱向被害人王某乙(出生于1935年9月23日)借款人民币8000元,后在明知自己没有还款能力,亦未考虑还款的情况下,继续向被害人王某乙借款人民币三万余元,所得钱款均被其用于赌博及娱乐场所挥霍。2015年12月24日,被告人王某甲虚构银行卡被锁需要钱解锁向被害人王某乙借款人民币2700元,在来到被害人王某乙家拿钱时被被害人家属发现并报案。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王某乙就还款事项达成协议,并于2016年4月6日归还了10000元后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审理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人张某甲、张某乙、林某、陈某甲、张某丙、陈某乙、冯某、应某甲、顾某、应某乙、张某丁等人证言,辨认笔录,借条,谅解书,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前科查询等证据经当庭质证所证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老年人实施诈骗,酌情予以从重处罚。综合被告人王某甲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等,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杨海松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吴好好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