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9民初303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樊理、樊仙与凌国中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理,樊仙,凌国中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民初3039号原告樊理。原告樊仙。委托代理人赵志刚,江苏名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胜,江苏名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凌国中。原告樊理、樊仙与被告凌国中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文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志刚、被告凌国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理、樊仙诉称:2016年1月18日,原、被告双方通过苏州市新潮房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居间介绍,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原告购买被告位于吴江区松陵镇绿地太湖城X室房屋一幢,约定总价款100万元,定金5万元。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支付定金5万元。据房产中介负责人称,被告女儿凌XX系专业炒房的,且签合同的一系列手续也是被告女儿操办的,只是由被告签名。2016年2月27日,原告接到中介方电话称被告不愿卖房了。当日,二原告即至中介处与被告女儿凌XX协商,凌XX称不同意将房子卖给原告,其是经过被告授权来处理的,可以代表被告作出决定。原告当场作了录音。2016年3月1日,二原告又与被告在中介处协商此事,被告也明确表示不愿卖房。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现被告拒绝出售房屋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并判令被告返还定金5万元;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0.54万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及评估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凌国中辩称:原、被告确实于2016年1月18日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合同约定价款100万元。被告的女儿不是从事炒房的,而是在保险公司工作。卖房的手续是被告和女儿一起办理的,当日签订合同时也是女儿将被告送至中介处,在女儿在场的情况下由被告签订的。签订合同后,被告并不知道女儿做了什么。直至原告起诉,被告才知道女儿因为房价上涨不同意卖房。原告提供的录音中确实是被告女儿与原告的谈话,但当时被告并不知情,没有不愿卖房,也没有授权女儿作出不同意卖房的决定。现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被告不再同意卖房,即使原告现在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被告也不再同意。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8日,凌国中作为甲方,樊理、樊仙作为乙方,苏州市新潮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作为丙方(居间方)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坐落于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绿地太湖城X室房屋出售给乙方,该房屋建筑面积89.21平方米。房屋成交价格为100万元,乙方于2016年1月18日支付甲方定金5万元,托管95万元,贷款71万元,首付24万元。甲方承诺于领取房款腾空该房屋,并将房屋钥匙交于乙方。甲乙任何一方解除合同或拒绝履行合同,均由违约方向另一方支付本合同确定的房屋成交价的20%作为违约金,实际损失超过违约金总和的,责任方应据实赔偿。2016年1月18日,樊理、樊仙支付凌国中定金5万元。2016年3月22日,凌国中收到本案诉状副本。2016年5月27日,江苏国衡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结论为与涉案房地产同地段同类型房屋在2016年3月22日的市场价为1405400元。评估费12877元,由原告垫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信息、收条、房屋买卖合同、评估报告、发票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其女儿因为房价上涨不愿出售房屋给原告,其并没有不出售房屋给原告的意思表示,女儿并未得到被告的授权。本院认为,双方签订买卖合同时,被告女儿与被告一起办理相关手续其签字时女儿亦在场,后被告女儿称得到了被告的授权不再出售房屋给原告,故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女儿有代理权,可代被告作出是否出售房屋的意思表示,其行为对被告有效。庭审中,被告亦表示,即使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被告也不再同意,故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解除合同,被告于2016年3月22日收到诉状副本,且同意解除合同,故双方签订的合同于2016年3月22日解除。合同中约定违约金为房屋价款的20%,原告认为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低于造成的损失,申请对损失进行评估。现评估结果为2016年3月22日,与涉案房地产同地段同类型房屋的市场价为1405400元,故主张由被告赔偿违约金405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同时主张被告返还定金5万元,因合同已解除,故被告应予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樊理、樊仙与被告凌国中于2016年1月1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于2016年3月22日解除。二、被告凌国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樊理、樊仙违约金405400元,同时返还原告樊理、樊仙定金50000元,合计4554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被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00元、保全费3520元、评估费12877元,合计23297元。由被告凌国中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樊理、樊仙,原告樊理、樊仙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5553010400176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审判员 李文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高文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