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刑终21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糜志伟、卢海军抢劫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糜志伟,卢海军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3刑终214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糜志伟,绰号“伟伟”。辩护人蒋荣和,广西永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卢海军,曾用名卢雷,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被灵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2014年7月刑满释放。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卢海军、糜志伟犯抢劫罪一案,于2016年3月10日作出(2015)灵刑初字第15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糜志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炳良出庭执行职务,上诉人糜志伟及其辩护人蒋荣和、原审被告人卢海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被告人卢海军伙同被害人周某甲(君某某)参与了盗窃摩托车,卢海军归案后被法院判处了刑罚,周某甲未被追究刑事责任。2014年7月,卢海军刑满释放后找到周某甲,认为是周某甲搞他坐牢的,以此为由向周某甲勒索赔偿款一万元,周某甲口头敷衍卢海军,但一直没给钱。卢海军把周某甲“欠钱”的事曾告诉过被告人糜志伟及涉案人员秦某甲(秦某乙)等人。案发前两日,卢海军从朋友陆某甲处了解到周某甲的经济等情况,晚上便纠集人员去寻找周某甲未果。2015年7月27日12时许,卢海军得知周某甲的行踪,遂纠集糜志伟、秦某甲(秦某乙)等人赶到灵川县八里街金水湾酒店附近,对周某甲进行拦截、殴打、按倒在地,糜志伟把周某甲手上的一部手机、一张建设银行卡、一包五十元的真龙香烟和一个打火机抢走,然后用手铐将周某甲的双手反铐。根据卢海军的提议,由糜志伟、秦某甲将周某甲押上三轮“摩的”带到灵川县定江镇新民北街卢海军等人租住的出租楼房四楼内。在出租屋内,卢海军、糜志伟与秦某甲等人使用拳头、脚、电棒、警棍等对周某甲进行殴打、谩骂,并使用多功能刀具、气枪威胁、恐吓周某甲,逼其拿钱出来。周某甲遭受殴打、威胁,被逼说出银行卡里有1500元,并将支付宝账户密码告诉了糜志伟、卢海军和秦某甲,糜志伟当场用周某甲的手机通过银行账号绑定支付宝登陆,并将银行卡里的1500元充值到周某甲的支付宝上进行了核实。午饭后,因事准备离开出租房,卢海军、糜志伟、秦某甲等人再次用手铐把周某甲的右手和左脚反铐在一起,秦某甲当场当面把从周某甲处抢来的手机非法占有。周某甲由卢海军的女友小某某看守。当日下午15时许,周某甲逃离出租房屋,15时39分59秒周某甲支付宝上的1500元被转走。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户籍信息、抓获经过、银行流水清单、被害人周某甲的支付宝账单信息截图、扣押和发还清单、前科材料、伤情照片,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人秦某甲、陆某甲、周某乙、陆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周某甲的陈述,被告人卢海军、糜志伟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卢海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为向他人索取所谓的“赔偿款”,纠集被告人糜志伟等人,当场使用暴力等方法,夺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卢海军在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卢海军、糜志伟使用刀具等械具作案,可酌情从重处罚。卢海军、糜志伟犯罪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糜志伟在参与整个犯罪过程中,积极主动,所起作用与卢海军相当,为此,辩护人提出糜志伟犯罪所起作用较小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根据被告人卢海军、糜志伟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卢海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二、被告人糜志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上诉人糜志伟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其以为卢海军对周某甲的“债权”是合法债权,因此其主观上是为了帮助卢海军索取合法债务,并无实施抢劫的故意,客观上亦没有实施抢劫的行为,本案涉案的1500元赃款不知去向,故其不构成抢劫罪,而应构成非法拘禁罪。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请求本院依法改判。原审被告人卢海军的辩解意见认为:其主观上不是想抢劫周某甲的钱,而是想教训周某甲,其对秦某甲抢劫周某甲手机一事是事后才知道的。桂林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认为: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一致,原审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糜志伟、原审被告人卢海军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使用暴力方式强行劫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卢海军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卢海军、糜志伟使用刀具等械具作案,可酌情从重处罚;卢海军、糜志伟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针对糜志伟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及卢海军的辩解意见,经查,卢海军因认为周某甲害其坐牢而向周某甲勒索一万元所谓“赔偿款”,并已告知其余同案犯,上诉人糜志伟对此情况是明知的。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卢海军在公安机关的第一次供述和证人秦某甲、陆某甲的证言等证据,并相互印证。尔后,糜志伟伙同卢海军等人为了得到该“赔偿款”,对周某甲实施暴力,并劫取周某甲的手机一部,其行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糜志伟积极参与实施犯罪,所起作用与卢海军相当。1500元赃款的去向未查清不影响本案定性。故对糜志伟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和辩护意见与卢海军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桂林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亮审 判 员 邓陆平代理审判员 刘劲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