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民终435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3
案件名称
卜华与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卜华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民终43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升州路122号。代表人陈鸣,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隗长鸣,男,汉族,该分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卜华,男,汉族,1977年2月14日生。委托代理人费小强,江苏茂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保江苏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卜华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5)秦民初字第28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卜华一审诉称:其所有的苏L×××××车辆在安诚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含不计免赔)(以下简称车损险)。2015年6月2日晚,扬中地区突降暴雨,卜华朋友驾驶该车行驶至扬中春柳路附近,由于雨水积压迅速上升,漫过底盘,发动机熄火,无法动弹,事故造成车辆发动机受损。卜华及时电话通知了安诚财保江苏分公司。事后,安诚财保江苏分公司对车辆未及时定损,对于发动机损坏拒赔且未出具任何法律文书等说明。该车已维修完毕,卜华支付了所有的维修费用。卜华后要求安诚财保江苏分公司理赔维修费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卜华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安诚财保江苏分公司向卜华支付保险理赔款13653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安诚财保江苏分公司承担。安诚财保江苏分公司对卜华为其名下苏L×××××车辆向安诚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含不计免赔,以及卜华主张的保险事故的发生均不持异议,但辩称:1.对卜华主张的车辆损失中涉及发动机和变速箱的损失不予认可;2.对卜华单方委托4S店进行估价维修的价格和维修项目均不予认可;3.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卜华为其名下苏L×××××奔驰ML350(发动机号27695530236190、车架号WDCDA5HB9DA121802)向安诚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保险单载明:保险期限自2014年12月9日零时起至2015年12月8日二十四时止;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808200元。上述保险险种适用《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2009款)》(以下简称保险条款)。保险条款车辆损失险第一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四)、雷击、暴风、龙卷风、暴雨、洪水、海啸……。保险条款车辆损失险责任免除第六条第三项约定:保险车辆因遭水淹或因涉水行驶致使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保险条款释义部分约定“暴雨”指每小时降雨量达16毫米以上,或连续12小时降雨量达30毫米以上,或连续24小时降雨量达50毫米以上。2015年6月2日21时许,苏L×××××车辆被行驶至扬中市春柳路附近,因雨水冲入道路致车辆熄火受损。卜华于事故发生当日21时28分许向安诚财保江苏分公司报案。嗣后,卜华将车辆送至常州之星汽车有限公司维修,支付维修费136536元。一审另查明,2015年6月2日,8时-22时扬中降雨量达116.7毫米。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安诚财保江苏分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在卜华投保车损险时向其履行免责条款明确告知义务。一审法院认为,安诚财保江苏分公司与卜华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暴雨致卜华被保险车辆损坏,属于车损险赔偿范围,安诚财保江苏分公司应当在保险金额范围内赔付卜华车辆的实际损失。安诚财保江苏分公司提出本案中卜华主张的苏L×××××车辆维修费136536元中涉及发动机和变速箱的损失,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范围,但未能举证证明在卜华投保过程中向其履行免责条款明确告知义务,故一审法院对该抗辩不予采纳。安诚财保江苏分公司提出对卜华单方委托4S店进行估价维修的价格和维修项目不予认可,但未能举证予以反驳,故一审法院对该抗辩亦不予采纳。卜华主张苏L×××××车辆维修费136536元证据确凿、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安诚财保江苏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卜华保险理赔款136536元。一审案件受理费3031元,减半收取1515.5元,由安诚财保江苏分公司负担。安诚财保江苏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卜华的诉请,本案诉讼费用由卜华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根据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三项之规定,保险车辆因遭水或涉水行驶致使发动机损坏,该车损不属赔偿范围。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缴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可视为保险人已行使告知义务。卜华辩称:安诚财保江苏分公司引用的规定针对的是关于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的司法解释,并没有免除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解释说明义务,而且被保险人也没有委托相应的保险代理人代为签字和盖章,所以对于解释说明义务是否履行,不能引用该条规定免除责任,故安诚财保江苏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期间,本院询问安诚财保江苏分公司是否就案涉的免责条款向卜华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安诚财保江苏分公司称其不清楚,同时明确其无证据证明已向投保人或投保人的代理人告知了该免责条款。本院认为:本案中卜华因车损要求安诚财保江苏分公司理赔,安诚财保江苏分公司依据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三项主张免责,讼争双方就安诚财保江苏分公司是否已就该免责条款向卜华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产生争议,但安诚财保江苏分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司法解释二》第三条第一款的制定目的在于明确如保险合同存在代签章的情况,保险合同对投保人是否生效的问题。但安诚财保江苏分公司既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保险合同的签订过程中由投保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盖章,更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投保人的代理人明确告知了免责条款,故本院对安诚财保江苏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安诚财保江苏分公司未能证明其已就案涉免责条款向卜华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对卜华不产生效力,一审法院判令安诚财保江苏分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31元,由上诉人安诚财保江苏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劲松代理审判员 毕宣红代理审判员 朱永刚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莫欣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