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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21民初234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原告陈孟根其其格诉被告张留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孟根其其格,张留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1民初2347号原告陈孟根其其格,女,1976年4月17日出生,蒙古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初中文化,农民。被告张留柱,男,51岁,蒙古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小学文化,农民。原告陈孟根其其格诉被告张留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白音宝力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孟根其其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留柱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孟根其其格诉称,2015年2月17日被告张留柱因生活所需向我借款31248元,并为我出具借据一枚,约定此款于2016年12月17日偿还。此款到期后经我多次索要,被告张留柱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一、要求被告张留柱偿还借款31248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张留柱承担。被告张留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7日,被告张留柱因生活所需,向原告陈孟根其其格借款31248元,为原告陈孟根其其格出具借据一枚,约定于2016年2月17日还款,未约定利息。此款到期后原告陈孟根其其格多次向被告张留柱索要,被告张留柱未能偿还。原告陈孟根其其格针对自已的主张列举借据一枚,证明被告张留柱向原告陈孟根其其格借款时间、数额及约定还款时间的事实。本院审查认为,原告陈孟根其其格列举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留柱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进行民事活动。被告张留柱向原告陈孟根其其格借款,并为原告陈孟根其其格出具借据一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的规定,在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被告张留柱应依法履行给付义务。原告陈孟根其其格要求被告张留柱偿还借款3124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被告张留柱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留柱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孟根其其格借款本金人民币31248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1元,由被告张留柱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音宝力高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包 高 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