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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2民初757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江苏沭阳东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迎宾路支行与丁继祥、冯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沭阳东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迎宾路支行,丁继祥,冯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322民初7571号原告江苏沭阳东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迎宾路支行,住所地沭阳县宿沭一级路与迎宾大道交汇处。法定代表人郑卫,该支行行长。被告丁继祥,居民。被告冯莉,居民。原告江苏沭阳东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迎宾路支行诉被告丁继祥、冯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为江苏沭阳东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迎宾路支行,该支行具备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诉状应加盖该支行的公章,现加盖了江苏沭阳东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公章,不符合法律规定。现原告因诉状等法律文书已向被告送达,无法再作变更,故请求裁定驳回其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江苏沭阳东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迎宾路支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742元,退还原告江苏沭阳东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迎宾路支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祝红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王 蕾书 记 员 周咏仪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