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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民终124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张婧媛、姜某等与国网山东莱阳市供电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婧媛,姜某,姜海林,黄永芝,国网山东莱阳市供电公司

案由

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民终12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婧媛,城镇居民,系姜棚之妻。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某。法定代理人:张婧媛,女,198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现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集安路****号,系姜某之母。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海林,城镇居民,系姜棚之父。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永芝,城镇居民,系姜棚之母。上列四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孙日金,山东乾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山东莱阳市供电公司。住所址:莱阳市旌旗西路353号。法定代表人:王亦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勇,山东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婧媛、姜某、姜海林、黄永芝因与被上诉人国网山东莱阳市供电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2013)莱阳城民初字第5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原审诉称,2012年6月6日,原告之亲人姜棚在莱西市河头店镇河头店村西鱼塘边走时被上面的高压线电死。后经询问得知,该高压线为招柏线,达110千伏,由被告原告认为,鉴于造成事故的线路属于高压线路,由此造成的事故属于侵权责任法规定的高度危险责任侵权。事故造成姜棚死亡,给原告身心造成巨大的伤痛,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09391.80元。原审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审理查明,2012年6月6日,姜棚与黄永南、黄胜、黄永国四人到莱西市河头店镇河头店村西鱼塘处钓鱼,中午12时左右,姜棚手里拿着鱼杆在河头店村××鱼塘边××被路上面的高压线电击,后被送往烟台市中心医院治疗,经抢救无效死亡。另查明,发生事故处的南北乡村路上跨了三条高压线,该高压线为110千伏,为招柏线,所有权为被告所有。发生事故处的穿越乡村南北路上的三条高压线没有设立警示牌。事故发生后,被告对该处高压线进行了维修。还查明,原告姜某、姜海林、黄永芝居住在莱阳市城厢街道办事处北郝格庄村,原告张婧媛居住在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集安路17-2号。姜某于2012年7月14日出生。审理中被告主张发生事故处的110KV高压线下的路为乡间路,是非居民区,其高压线垂直高度应为六米,该处高压线的垂直高度是符合标准的。姜棚的电击死亡事实不清楚,不予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补偿费515100元(25755元×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其子姜某142002元(15778元×18年÷2人),精神抚慰金2000万元,合计是677102元的90%的损失计609391.80元。因赔偿问题,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成。原审法院认为,位于莱西市河头店镇河头店村西鱼塘西处南北乡间路上面的三条高压线的所有权系被告所有,南北走向的乡间路上空的高压线上未设立警示标志,姜棚在上述鱼塘处钓完鱼后,手拿鱼杆在穿过上述南北路时被其上空的高压线电击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对该处高压线进行了维修。该事实清楚,法院予以确认。姜棚系成年人,其手中拿有钓鱼杆在穿过高压线处时其自身没有尽到安全防护注意义务,致其发生死亡事故,其应负主要责任,应承担80%的责任。被告因未在高压线处的乡间路上设立警示标志,致姜棚电击死亡,被告对该事故应负次要责任,承担20%的责任。原告请求赔偿的标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依照宣判后,上诉人张婧媛、姜某、姜海林、黄永芝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对于姜棚遭电击死亡的基本事实做出了认定,但对于责任分担认定错误,从而导致判决结果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被上诉人国网山东莱阳市供电公司辩称,受害人姜棚在未确保鱼杆与架空线路之间的安全距离的情况下,擅自通过架空线路是违反电力条例的相关规定,其行为具有明显的违法性,后果理应由其自负。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受害人姜棚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高压输电线会产生人畜触电应当是清楚的,但由于其疏忽大意而未预见,仍然手持钓鱼杆在高压线下行走以致触电,缺乏自我保护意识,有主观放任行为,也违反了《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相关规定,主观方面存在过错是引发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因此,应自行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上诉人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按主次责任比例分担民事责任,并无不当,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上诉人张婧媛、姜某、姜海林、黄永芝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忠霞审判员  丁 伟审判员  于 青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肖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