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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民终31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邓忠金与许桢、邓胜芝、陈启元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忠金,许桢,陈启元,邓胜芝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民终3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忠金,男,汉族,生于1953年12月25日,住四川省江油市。委托代理人:黄厚明,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桢,女,汉族,生于1997年10月5日,住四川省江油市。委托代理人:何波,四川道融民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启元,男,汉族,生于1956年4月16日,住四川省金牛区。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邓胜芝,男,汉族,生于1969年5月9日,住四川省江油市。邓忠金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2015)江油民初字第36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邓忠金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厚明,被上诉人许桢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波,被上诉人陈启元、邓胜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许桢是死者陈秀兰之女,陈秀兰与邓胜芝是再婚夫妻,邓胜芝是邓忠金的侄儿。2015年9月4日上午,陈秀兰与邓胜芝在江油市永胜镇龙宫村寨子山干活时,鸡舍垮塌,陈秀兰被砸伤,邓胜芝报警后,民警及医护人员赶到现场时,陈秀兰已死亡。2015年9月8日,许桢及其亲属与邓忠金、邓胜芝协商,由许桢当时委托的律师执笔,三方签订了赔偿协议,载明邓忠金是山林承包人,约定陈秀兰死亡赔偿总费用537468.5元,该费用由邓胜芝自行承担407468.5元,邓忠金承担130000元;此款邓忠金于2015年9月15日前支付30000元,2015年10月20日前支付100000元,此款支付到许桢银行卡,如未按时支付,邓忠金承担应付总额20%的违约金等。此后,邓忠金未按此协议向许桢支付赔偿款。许桢向信访部门提出诉求后,经主持双方调解无果。2015年11月2日,许桢诉至原审法院。另查明,江油市永胜镇龙宫村村委会与陈启元于2006年9月签订了《荒山开发承包合同》,约定陈启元承包该村寨子山发展种植业,承包期限21年。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5年9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荒山开发承包合同、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许桢母亲陈秀兰于2015年9月4日在江油市永胜镇龙宫村寨子山干活时,被鸡舍砸伤致死亡,此后,许桢与邓忠金及第三人以自愿调解方式签订的解决民事纠纷协议,载明邓忠金是山林承包人,该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邓忠金及邓胜芝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协议时许桢虽未满18周岁,但现已满18周岁,认可该协议,因此,该协议对当事人有约束力,邓忠金应按约向许桢支付赔偿款,逾期应按约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遂判决:一、邓忠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许桢支付赔偿款130000元;二、邓忠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许桢支付逾期支付赔偿款的违约金2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20元,减半收取1710元,诉讼保全费1300元,由邓忠金承担。一审宣判后,邓忠金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邓忠金上诉称:1.原审没有查清事实,许桢的母亲陈秀兰与邓忠金根本不存在雇佣关系,陈秀兰和丈夫邓胜芝系自己到江油市永胜镇龙宫村寨子山发展养殖,因鸡舍房屋突然垮塌造成陈秀兰意外死亡,应自行承担损失责任。2.原审法院仅以协议书作出判决错误。2015年9月8日的协议书主体混乱错误,且无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许桢起诉要求邓忠金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协议书中死者陈秀兰的配偶和女儿分别作为对立的两方主体,由死者的丈夫邓胜芝给死者的女儿许桢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另外一方邓忠金承担次要责任,主体混乱,约定内容不合法。许桢为未成年人,律师手写的内容并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陈秀兰夫妻是自己上山发展养殖,许桢要求邓忠金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当时之所以在协议上签字是因为邓胜芝当时受到威胁,精神崩溃,出于对邓胜芝的同情和为了帮邓胜芝,才签的字。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许桢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许桢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邓忠金是山林的承包人是客观事实,我方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附近村民都知道邓忠金是承包人,陈启元与村上签订的协议不能否认邓忠金是承包人的事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陈启元答辩称:山林是我承包的,我与邓忠金是朋友,我经常不在当地,邓忠金是当地的,我每次都把邓忠金叫上一起,所以别人以为是他承包。陈秀兰的死亡与邓忠金没有关系,原审判决有失公平。被上诉人邓胜芝答辩称:我与陈秀兰是上山自谋发展,不是给谁打工,签订的协议中,我要承担40余万元的赔偿责任,陈秀兰是我妻子,我是最大的受害者,为什么要我赔偿。协议不是真实意思表示,当时说不签订协议,就不准火化,所以才签的协议。二审查明:1.2015年9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中陈秀兰死亡赔偿总费用为537468.5元,具体包括死亡赔偿金487620元,丧葬费2284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许桢抚养费7000元。2.许桢之母陈秀兰与邓胜芝于2011年结婚,许桢与邓胜芝是继父女关系;邓忠金系邓胜芝舅舅。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邓忠金应否依照2015年9月8日的协议向许桢支付因陈秀兰死亡的赔偿款及违约金。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2015年9月8日许桢与邓胜芝、邓忠金签订的协议书中载明邓忠金为山林承包人,确定了陈秀兰死亡一事的责任承担、赔偿数额、付款时间和方式,协议内容明确,表明各方对陈秀兰死亡一事的解决达成了一致意见;如果邓忠金认为协议内容不属实,其不应对陈秀兰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则可拒绝签订此协议,邓忠金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签订此协议的法律后果,其在签订协议后又拒绝按协议履行,但其并不能证明协议违反法律规定或是受欺诈、胁迫等情形而签订,故对于该协议的效力应予以确认。许桢现主张邓忠金按该协议支付赔偿款和承担违约责任,应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邓忠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上诉人邓忠金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廖小军审 判 员  吴莹迪代理审判员  胡义昕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郧咏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