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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281民初68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彭刚与肖秋林、沈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刚,肖秋林,沈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81民初686号原告彭刚。被告肖秋林。被告沈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壁支公司(下称财保赤壁公司)。住所地,赤壁市赤马港办事处龙翔路延伸段*****号。。负责人杨龙平,财保赤壁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祝敏胜,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原告彭刚诉被告肖秋林、沈阳、财保赤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聂锦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7日、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刚、被告肖秋林及被告财保赤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祝敏胜到庭参��诉讼。被告沈阳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刚诉称,2014年4月27日,被告沈阳驾驶肖秋林所有的鄂L×××××货车因变更车道,致原告彭刚驾驶的鄂L×××××号货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沈阳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彭刚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29000元。原告彭刚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赤壁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报案记录、现场照片,证明事故时间、地点、成因、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责任。2.施救费5000元发票一张,证明事故车辆施救费用。3、汽车配件费24000元发票一张,证明原告车辆损坏,彭刚依保险公司所提供评损金额,开具费用情况。4、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代询价单)一份,证明损坏部件保险公司核价为16720元。被告肖秋林辩称,事故属实。被告沈阳系肖秋林当天雇请的驾驶员,帮忙运货。肖秋林系肇事车的车主,该车已买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被告沈阳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财保赤壁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我公司认为鄂L×××××在该事故中应该没有责任,因为怀疑该案是一宗假案,所以一直未赔付,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财保赤壁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财保赤壁公司出险照片一组,证实该事故其公司所投保车辆鄂L×××××不应负责任。经庭审质证,被告肖秋林对原告彭刚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财保赤壁公司对原告证据1中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认为鄂L×××××不应承担责任,该案是一起假案。对其证据2无异议,确认施救费5000元。对其证据3有异议,认为无根据,不应认定。对其证据4无异议,但称是其公司出险初审结论,上级部门因怀疑该案是假案,一直未批复。原告彭刚、被告肖秋林对被告财保赤壁公司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确认是当时的现场照片,但对该组证据能证明鄂L×××××不应负责持异议。经审核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2、4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财保赤壁公司对原告证据1中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因事故发生时,有财保赤壁公司派员出现场,且其目前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足以推翻该事故认定书,故其所提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对其证据3,因该车并未实际修理,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彭刚对被告财保赤壁公司证据1有异议,因该证据并不能还原事发时的场景,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沈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综合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4月27日,被告肖秋林雇请被告沈阳驾驶肖秋林所有的鄂L×××××货车,为其运货。当车行至赤壁××车埠镇加油站路段时,被告沈阳因突然违法变更车道,致后方同向行驶的原告彭刚驾驶的鄂L×××××货车,因采取避让措施而侧翻,致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赤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5月1日出具0001662号赤壁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沈阳所驾鄂L×××××号车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彭刚在此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施救费5000元、在事故中车辆保险公司核价16720元。同时查明,2014年3月23日被告肖秋林将鄂L×××××货车在财保赤壁��司投保了为期一年的交强险及300000元不计免赔偿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本院认为,原告彭刚因交通事故致其车辆损坏,且被告肖秋林所有的鄂L×××××号货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彭刚请求被告肖秋林承担赔偿责任及被告财保赤壁公司在保险范围给予赔偿的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但因沈阳是肖秋林实际车主的雇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雇员因雇佣活动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接受劳务的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故原告彭刚请求被告沈阳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该车辆损坏损失按财保赤壁公司出具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以出险日2014年4月27日的核价金额16720元,另加施救费5000元,故本院确定原告彭刚的损失为217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原告彭刚的损失21720元,由被告财保赤壁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9720元,共计2172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二、驳回原告彭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3元,简易程序减半,实收171元,由被告肖秋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咸宁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足额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聂锦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熊 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