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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8民初113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韩天龙与牛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牛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8民初1136号原告韩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明。被告牛某甲。原告韩某某与被告牛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国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丛庆忠、代理审判员丛熠蛟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公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12月18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2013年1月2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2013年11月26日生育长女牛某乙,我与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吵架生气,自2013年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现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韩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是: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意在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七座塔村委会证明。意在证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被告牛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公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的答辩和举证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反驳原告的所诉主张。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12月18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2013年1月2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2013年11月26日生育长女牛某乙,被告离家出走时将长女带走。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自2013年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于2016年3月4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债务、无债权、无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陈述,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七座塔村委会证明予以证实,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多年,已生育有子女,本应珍惜彼此的夫妻感情,共创幸福美好家庭生活,但被告自2013年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现原、被告已长期分居生活,互不尽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离家出走时将长女带走,故长女牛某乙应随被告生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韩某某与被告牛某甲离婚。二、婚生长女牛某乙(2013年11月26日生)随被告生活,子女抚养费及教育费由被告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邵国军人民陪审员  丛庆忠代理审判员  丛熠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郑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