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民终121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雷刚与萧县明华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萧县明华电力安装有限公司,雷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民终121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萧县明华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萧县。法定代表人:王明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蒋玉亭,萧县闫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雷刚,男,1971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萧县。委托代理人:王鑫宇,安徽烁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萧县明华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雷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7日作出的(2016)皖1322民初5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耿青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奥、代理审判员梁化成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雷刚一审起诉称:明华公司因业务需要向雷刚借款,于2015年10月6日向雷刚出具575000元(包含利息5000元)的借条。借条由明华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明华签名,加盖明华公司印章。雷刚将借款出借给明华公司后,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起诉要求偿还57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明华公司一审辩称:明华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明华通过石某介绍向雷刚提出借款500000元,因相信雷刚,不急于用款等原因,先向雷刚出具借款500000元的借条,该借条的内容(借款金额、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及利息4分),是雷刚书写,与雷刚向法庭提供的借条不一致。雷刚提供法庭的借条不真实,且借条显示是先加盖印鉴,后签名,不符合王明华先签名后加章的书写习惯;借条上的印章与明华公司备案印章明显大小不同;雷刚实际仅交付明华公司借款370000元。明华公司已于2016年1月8日、2月3日、2月5日,3月6日四次分别偿还雷刚40000元、100000元、20000元、5000元,合计165000元,其中40000元、20000元没有收条。现同意偿还尚欠雷刚的借款205000元(370000元-165000元)。一审法院认定:明华公司因承包灵山风力发电项目,缺乏资金周转,其法定代表人王明华通过案外人石某介绍认识雷刚,并向雷刚提出借款,如有工程相约雷刚共同施工。2015年10月6日,明华公司向雷刚出具借条,载明:“今借雷刚人民币伍拾柒万伍仟元,小写﹤575000﹥,借款人:王明华,萧县明华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章,2015年10月6日。注:银行账号62×××17,违约处罚,违约每天双倍罚款”。该借条的内容由雷刚书写,王明华自书名字并加盖明华公司印鉴,提供账号。明华公司出具借条的同时,雷刚将现金200000元交付明华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明华。之后,雷刚于2015年10月7日、10月9日,两次分别向王明华账户存款100000元、170000元,10月20日支取现金100000元交付王明华,雷刚累计交付明华公司570000元。明华公司借款后,未能及时偿还借款,经催要未果,起诉至法院。明华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明华经手于2016年2月3日、2月5日分别给付雷刚现金100000元、20000元,合计120000元,雷刚分别出具收条。一审法院认为:一、雷刚依据借条、汇款凭条、收款凭条等债权凭证提起诉讼,证明与明华公司之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并实际发生,主张要求明华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70000元。明华公司抗辩雷刚提供的借条内容与其向雷刚出具的借条内容不一致,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不予采信;明华公司抗辩因相信雷刚,不急于用款等原因,先向雷刚出具借条,雷刚之后仅给付借款370000元,与王明华经案外人石某介绍与雷刚认识,提出向雷刚借款,双方并不熟悉,在雷刚未出借款项的情况下,明华公司向雷刚出具巨额借条不符合常理及其交易习惯,对其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雷刚陈述给付王明华现金200000元的同时,其向雷刚出具借条,之后及时补齐出借款项合计570000元,比较符合常理及本地交易习惯,且雷刚从事经营装潢装修工程,有相应的经济能力,又有证人证言相佐证,故雷刚提供借条及汇款凭条真实,并能够证明双方借贷法律关系存在及已实际发生数额570000元借贷交付事实。二、明华公司主张已经偿还165000元,但仅提供2016年2月3日、2月5日分别给付雷刚现金100000元、20000元,合计120000元的收条,其余45000元雷刚不予认可,明华公司无有效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对明华公司有证据证明的已偿还的借款120000元,应从雷刚主张的570000元中扣除。综上,明华公司向雷刚出具575000元的借条,实际交付57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明华公司理应及时足额偿还实际借款。扣除明华公司已经偿还的借款120000元,还应偿还雷刚借款450000元(570000元-120000元)。雷刚称借款575000元中包含50000元的固定利息,无有效证据证明双方有此约定,其要求给付利息5000元,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明华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雷刚借款450000元。案件受理费9550元,减半收取4775,财产保全费2820元,合计7595元,由雷刚负担1038元,明华公司负担6557元。明华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错误。明华公司因业务需要,向雷刚借款50万元,约定利息4分,期限3个月。由于相信雷刚,明华公司法定代表人仅在白条上签字,借款内容都是由雷刚书写。雷刚实际向明华公司交付借款37万元。雷刚二审辩称:明华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借条上签字盖章的行为是对借款行为的确认,借条内容由谁书写并不影响借条的效力;雷刚一审中举证的证据足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及实际借款的数额。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明华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明华公司向本院新提交证据如下:1、借条一份,证明明华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明华自己会书写借条,向雷刚的借款不需要雷刚书写借条内容;2、明华公司的注册印章,证明涉案借条上的印章不真实。雷刚的质证意见为:对于以上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同时达不到其证明目的。雷刚向本院新提交证据如下:1、证人石某书面证言一份,证明借条内容是真实的,及借条的出具过程与雷刚诉称一致;2、银行取款凭证一份,证明2015年10月9日取款120000元,现金还款给案外人赵某的事实;3、证人赵某出庭作证,证明2015年6、7月份向雷刚借款80000元,国庆节期间还款给雷刚80000元的同时,又出借给其120000元,合计交付雷刚现金200000元,国庆长假过后两三天雷刚现金还款120000元。明华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三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是石某书写;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也不能达到证明目的;3、证人没有说明200000元的资金来源,证人与雷刚之间有利害关系,证言不真实,且违背常理。本院对双方二审中新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为:明华公司提交的证据,1、雷刚对涉案借条的内容是其书写予以认可,也已经经过一审查明认定,明华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明华是否可以书写借条,与本案无关联性;2、不能证明提交的印章是经过备案的印章,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雷刚提交的证据,1、出具书面证言的证人没有出庭作证,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2、3、该两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雷刚主张支付给明华公司200000元现金的来源,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所举其余证据与一审相同,质证意见同于一审,本院的认证意见亦与一审一致。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雷刚实际交付给明华公司的借款数额是多少。本院认为:雷刚与明华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事实清楚。明华公司上诉提出没有收到雷刚主张的570000元,仅认可实际收到的借款数额为370000元,对于雷刚主张的200000元现金是否支付,是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审中雷刚申请出庭作证的两位证人夏某、陈某,证言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与雷刚一起将200000元现金交付给明华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明华的事实;二审中对于200000元现金的来源进行了证据补强,申请证人赵某出庭作证,证明从证人处支取现金,及举证了之后偿还证人借款的银行取款凭,证据之间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200000元现金已实际支付给明华公司。故雷刚实际支付给明华公司的借款数额为570000元,一审认定正确,明华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明华公司上诉提出本案涉案借条内容及印章虚假的问题:借条内容是雷刚书写,双方均无争议;明华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明华一、二审中均认可借条中签名的真实性,故王明华在借条上签名的行为可以视为对借条内容的认可;同时称是先盖印后签名,也就说明王明华在借条上签名前,明华公司的印章就已经加盖,故王明华在签名时对于公司印章是否具有真实性应当是明知的,其签名行为也可以视为对印章真实性的认可,现提出印章虚假,显然不符合常理。综上,明华公司提出的借条内容及印章虚假的上诉意见,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法定代表人0综上,明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550元,由上诉人萧县明华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耿 青审 判 员 张 奥代理审判员 梁化成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蔡 玲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