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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1民初32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天浦建材经营部与南京市浦口区博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天浦建材经营部,南京市浦口区博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1民初326号原告南京天浦建材经营部,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新河村南庄。经营者刘峰。委托代理人颜景泉,江苏和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市浦口区博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经济开发区万寿路15号C1幢401-108室。法定代表人兰洋。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黄海二路65号。法定代表人黄德岗,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赵彦彬,中铁二十三局一公司职工。原告南京天浦建材经营部(下称天浦经营部)与南京市浦口区博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博思公司)、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中铁二十三局一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2016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浦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颜景泉,被告中铁二十三局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彦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庭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浦经营部诉称,2013年10月25日,被告一与原告签订钢管、扣件的《租赁合同》,用于江浦街道同心社区服务中心工程工地。截止到2015年2月16日,共产生租金及清理费、服务费共计1126900元。现已支付720000元,尚欠406900元。多次催要无果。据查,被告二为江浦街道同心社区服务中心工程的施工总承包单位。被告二将土建分包给被告一的行为属于将工程肢解分包的违法行为,两被告应对拖欠的租金及清理费、服务费承担连带责任。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一、判令两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合同。二、判令两被告连带给付拖欠的租金及清理费、服务费等,共4069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滞纳金(自2015年3月1日起按每日0.1%的利率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日止)。三、判令两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博思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中铁二十三局一公司辩称,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不是涉案租赁合同一方的当事人,本案中原告于2013年12月25日与第一被告签订租赁合同,该合同双方当事人分别是原告和第一被告,两者之间形成的租赁合同关系,而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只能向第一被告主张。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1)答辩人与第一被告之间形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形成的租赁合同关系,两者属于完全独立的法律关系,两者的主体、内容和责任均不同。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要求答辩人对第一被告拖欠租金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2)本案中答辩人与原告就是否承担连带责任,也没有进行任何形式的约定,也不存在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综上,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也不存在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5日,原告天浦经营部与被告博思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博思公司承租天浦经营部的钢管、扣件等周转材料,用于江浦街道同心社区服务中心工程工地。租金采取按月收取,如博思公司不能按时付款,应当加付所欠租金0.1%日利率的滞纳金。2014年12月3日、2015年2月16日天浦经营部与博思公司对租赁费用进行结算,双方均签字确认租赁费用共计1126900元。另被告博思公司已经支付租赁费用720000元。2012年4月8日,中铁二十三局一公司与博思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中铁二十三局一公司将南京同心社区服务中心工程(不包括桩基础、基坑支护及桩基施工地换填)包括但不限于土建及水电安装;消防工程;地基与基础工程;装饰装修工程及本工程设计图纸范围内的工程及其附属设施工作,转包给博思公司施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租赁合同》一份、《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博思公司租赁费结算单一份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天浦经营部与被告博思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定向博思公司提供钢管、扣件等物品,博思公司未能按约支付租金,应承担继续履行给付租金及按约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至于被告博思公司与被告中铁二十三局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与本案无牵连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事宜,不属本案审查范围。故对于原告要求确认两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两被告连带给付拖欠的租金及清理费、服务费等,并承担逾期付款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被告博思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不能举证、质证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市浦口区博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天浦建材经营部租金406900元并支付逾期滞纳金(自2015年3月1日起按每日0.1%的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日止)。二、驳回原告南京天浦建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04元,由被告南京市浦口区博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404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开户行地址:南京市玄武区丹凤街19号。审 判 长  陈 飚人民陪审员  沈务霞人民陪审员  陈怀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法官 助理  谢 璐书 记 员  郑 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