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03执132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青岛港(集团)有限公司与西安河渎实业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青岛港(集团)有限公司,西安河渎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0203执1324号申请执行人青岛港(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明辉。被执行人西安河渎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晓朋。申请执行人青岛港(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西安河渎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北商初字第874号民事判决书已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青岛港(集团)有限公司要求被执行人西安河渎实业有限公司给付货款16081319.45元、承兑费、开证费、电报费42487元、代理费114036.12元、利息1063584元、案件受理费125609元、保全费5000元。案件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工商登记事项,经查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对此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北商初字第874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伟审判员 王玉华审判员 侯昭龙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