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26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原告陈亮与被告彭红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亮,彭红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26民初73号原告陈亮,男。被告彭红卫,男。原告陈亮为与被告彭红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红卫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亮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承包工地为由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并于2013年10月28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10,000元及利息,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彭红卫未予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陈亮与被告彭红卫系朋友关系。被告彭红卫因包工地需要资金周转,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10,000元,并于2013年10月28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本人因包工地为由向陈亮借现金壹拾壹万元(110,000)人民币整,借期一年,月息按2%支付,每月按时付息。如未按每月付息,可随时向法院起诉。本人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陈亮多次催收,被告彭红卫一直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陈亮提供的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及原告陈亮的陈述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被告彭红卫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陈亮借款,并出具了借条,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彭红卫未向原告陈亮支付借款本息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陈亮要求二被告按月息2%支付自2013年10月28日起的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原、被告约定的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原告该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彭红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红卫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陈亮偿还借款本金110,000元及下欠利息(自2013年10月28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如果被告彭红卫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0元,公告费1000元,合计3500元,由被告彭红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 辉人民陪审员 李 萌人民陪审员 唐方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陈兰芳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