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4刑初30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4刑初30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28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刑诉(2016)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玉姣、刘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1日14时58分,被告人宋某在兰陵县“开元商城”地下停车场内,利用遥控干扰器使苗某乙未能成功锁车。后盗窃苗某乙车内钱包一个,内有现金2600元、泰铢1495元(折合人民币270元)及电影卡等物品一宗,价值共计人民币2870元。另查明,被告人宋某系投案自首。案发后,部分涉案财物被扣押后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达成协议,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公安机关自被告人处扣押作案工具车牌一副、汽车解码器一套。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谅解书、户籍信息等书证,被害人苗某乙的陈述,证人苗某甲的证言,被告人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向兰陵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公室发送(2016)鲁1324刑初307号委托调查评估函,要求调查评估被告人宋某是否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其在期限内未予回复。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供盗窃所用的工具,应当予以没收。被告人具有投案自首、退赃并取得谅解的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考量,结合本案的犯罪性质、社会危害性及全案各个情节,可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到所居住的兰陵县磨山镇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与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个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作案工具车牌一副、汽车解码器一套,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张 扬审 判 员 徐冬宁人民陪审员 崔 婷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传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