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324民初39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龙门县永汉镇永赣饲料店与陈明俊、薛圣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门县永汉镇永赣饲料店,陈明俊,薛圣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24民初395号原告:龙门县永汉镇永赣饲料店。经营者:陈小珠。委托代理人:范敏钊,广东东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明俊,男。被告:薛圣琴,女。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夏平,广东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龙门县永汉镇永赣饲料店诉被告陈明俊、薛圣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清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龙门县永汉镇永赣饲料店的委托代理人范敏钊、被告陈明俊、薛圣琴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夏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门县永汉镇永赣饲料店诉称:二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饲料,截至2015年6月5日止,二被告拖欠原告饲料款356824元,约定2015年9月15日付清,至2015年9月18日二被告支付118490元给原告,仍拖欠238336元货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二被告支付给原告饲料款238336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中对其陈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陈小珠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1页,拟证明原告是领了牌照依法经营饲料店;3、龙门县永赣饲料店与养猪户协议书复印件1份1页,拟证明二被告欠原告饲料款356824元的事实;4、收据复印件1张1页,拟证明二被告已支付118490元给原告。被告陈明俊、薛圣琴辩称:未支付饲料款的原因是原告提供的饲料发霉变质,致使被告所养的猪得病死亡,事情发生之后,被告报告了永汉畜牧兽医站,该站就查处这些饲料,然后发出了抽样取证的凭证交给被告,证明原告提供给被告的饲料不合格,永汉畜牧兽医站叫我们双方协商,我方还向派出所报案要求处理,另外原告老板陈小珠未经被告同意,擅自到被告养猪场,没有采取防护消毒措施,××,2014年6月22日,被告叫原告买药治疗猪病,原告也去了,最后确认是流感,造成被告损失157500多元。两被告在诉讼中为其辩解提供如下证据:1、永汉畜牧兽医站抽样取证凭证复印件1份1页,拟证明原告提供的饲料不合格,抽样取证凭证证明原告提供给被告的饲料不合格;2、黎锐军证言复印件1份1页,拟证明饲料店老板陈小珠未经被告同意进猪栏,没有采取防护消毒措施,××,有在场人陈志芳等人证明;3、买猪药的单据复印件7张,拟证明原告为被告买猪药治病。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如下证据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1、2、4。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如下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关联性有异议,在2015年6月5日作了结算,2015年6月2日才抽样,也没有结果;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没有出具证明的时间,另外证人要出庭作证才具有法律效力;对证据3买猪药的送货单均有异议,这些送货单是2014年的,与本案无关。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如下异议:对原告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因为饲料有问题,被告在不知情的情况就签订了协议,另外执法部门在检验结果未出来之前就签了协议。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意见、质证意见、庭审笔录等进行综合认证,并将采信的证据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综合当事人的起诉、答辩和质证情况,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供应给被告的饲料是否不合格?2、被告欠原告的饲料款238336元是否应支付?经审理查明:原告是饲料供应商,被告是生猪养殖户。被告陈明俊、薛圣琴是夫妻关系,两夫妻共同在沙迳办猪场。从2011年起原、被告双方建立饲料供销关系。2015年6月2日因两被告养殖的生猪部分发病死亡,两被告怀疑原告提供的饲料有毒、不合格以及原告的经营者陈小珠未经消毒将病菌带入猪场,××。被告曾到永汉镇畜牧兽医站投诉和要求对原告的饲料进行抽样取证。2015年6月5日经原告与两被告协商,双方达成了《龙门县永赣饲料店与养猪户协议书》。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上端为甲方龙门县永赣饲料店负责人陈小珠,乙方为陈明俊、薛圣琴。协议第二条:近年来,由于市场经济下滑,大多数养猪户都面临亏损状态,故乙方至目前为止尚欠甲方饲料款人民币柒拾壹万叁仟陆佰伍拾叁元。为了支持乙方继续发展,甲、乙双方同意乙方所欠饲料款柒拾壹万叁仟陆佰伍拾叁元,下浮50%给乙方。为此,乙方实欠甲方饲料款叁拾伍万陆仟捌佰贰拾陆元。此款乙方于本协议签字之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内付清给甲方。第三条:本协议签订前,乙方生产经营养猪业务所发生的一切事件及盈亏与甲方无关。下端为甲方陈小珠,乙方陈明俊、薛圣琴签名按捺及署上协议时间2015年6月5日”。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5年9月18日以生猪折抵饲料款的形式支付了118490元给原告,现被告实际仍欠原告238336元。两被告逾期支付饲料款,经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均以原告的饲料有毒和不合格致其损失为由拒绝支付。原告为此于2016年5月1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解决,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原、被告双方各持己见而无法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饲料,原、被告双方虽无签订合同,但经协议双方已同意将被告欠下的饲料款713653元下浮至356826元,且明确了协议书签订前两被告生产经营养猪业务所发生的一切事件及盈亏与甲方无关,双方在协议书上签名,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已确认了事实的买卖关系,双方的约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事后两被告又依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了饲料款118490元给原告,该事实应认定为两被告同意按协议继续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主张两被告支付剩余的饲料款238336元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计付利息,率理由充分,应予支持。两被告抗辩认为原告提供的饲料有毒、不合格以及原告的经营者陈小珠未经消毒将病菌带入猪场,××,要求将赔偿款折抵饲料款,因未提供有充分的证据,且该问题已在与原告的协议中达成了一致处理意见履行部分后反悔,故其抗辩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明俊、薛圣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龙门县永汉镇永赣饲料店饲料款238336元及利息。(利息以238336元为本金,自2016年5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二、被告陈明俊、薛圣琴对偿还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30元,由被告陈明俊、薛圣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清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赖李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