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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民终141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中山市沙溪镇恒洋平面设计室与中山市兴业印花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山市兴业印花有限公司,中山市沙溪镇恒洋平面设计室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民终14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兴业印花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法定代表人:刘启健。委托代理人:谢志华,广东广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颜镇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沙溪镇恒洋平面设计室,住所地中山市。代表人:简钜棠,男,1982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封开县。委托代理人:覃亚炎,广东循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山市兴业印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沙溪镇恒洋平面设计室(以下简称恒洋设计室)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中一法沙民二初字第10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1日,刘启健投资成立兴业公司,住所为中山市沙溪镇龙头环村龙环路1号2-4楼,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2012年7月25日,简钜棠投资成立恒洋设计室,经营场所为中山市沙溪镇龙头环村花园大街33号之二首层商铺,企业类型为个体户。恒洋设计室称,自2007年开始与兴业公司进行业务往来,其中设计室未设立时以经营者简钜棠个人名义进行业务往来。双方的交易习惯是:由兴业公司提供制作衣服所需的图案,其制作好胶片后,连胶片和版再给兴业公司加工,之后收取加工费。其在提供加工服务后会定期制作月结对数单与兴业公司对数,并由兴业公司的财务人员刘灿维签名确认。简钜棠制作的11年(10)月结对数单,该单显示:TO:兴业;当月已收货款为(小写)¥0.00元;截至2011年10月31日止兴业应付永钜的货款总余额为(小写)¥171650.06元。该单还记载了其他事项。2011年11月19日,刘灿维在该单中签名并标注日期进行确认。简钜棠制作的11年(11)月结对数单,该单显示:TO:兴业;当月已收货款为(小写)¥18000.00元;上月余额为(小写)¥171650.06元;截至2011年11月30日止兴业应付永钜的货款总余额为(小写)¥182124.06元。该单还记载了其他事项。2011年12月12日,刘灿维在该单中签名并标注日期进行确认。简钜棠制作的11年(12)月结对数单,该单显示:TO:兴业;当月已收货款为(小写)¥10000.00元;上月余额为(小写)¥182124.06元;截至年月日止兴业应付永钜的货款总余额为(小写)¥185237.06元。该单还记载了其他事项。2012年2月9日,刘灿维在该单中签名并标注日期进行确认。简钜棠制作的12年(01)月结对数单,该单显示:TO:兴业;当月已收货款为(小写)¥20000.00元;上月余额为(小写)¥185237.06元;截至年月日止兴业应付永钜的货款总余额为(小写)¥169238.06元。该单还记载了其他事项。2012年2月9日,刘灿维在该单中签名并标注日期进行确认。简钜棠制作的12年(02)月结对数单,该单显示:TO:兴业;上月余额为(小写)¥169238.06元;截至2012年2月29日止兴业应付永钜的货款总余额为(小写)¥185430.06元。该单还记载了其他事项。2012年3月9日,刘灿维在该单中签名并标注日期进行确认。简钜棠制作的12年(04)月结对数单,该单显示:TO:兴业;当月已收货款为(小写)¥20000.00元;上月余额为(小写)¥203007.06元;截至2012年4月31日止兴业应付永钜的货款总余额为(小写)¥186126.06元。该单还记载了其他事项。2012年5月21日,刘灿维在该单中签名并标注日期进行确认。简钜棠制作的12年(05)月结对数单,该单显示:TO:兴业;上月余额为(小写)¥186126.06元;截至2012年5月31日止兴业应付永钜的货款总余额为(小写)¥202040.06元。该单还记载了其他事项。2012年6月8日,刘灿维在该单中签名并标注日期进行确认。简钜棠制作的12年(06)月结对数单,该单显示:TO:兴业;当月已收货款为(小写)¥10000.00元;上月余额为(小写)¥202040.06元;截至2012年6月30日止兴业应付永钜的货款总余额为(小写)¥198840.06元。该单还记载了其他事项。2012年7月11日,刘灿维在该单中签名并标注日期进行确认。恒洋设计室制作的13年(01-12)月结对数单,该单显示:TO:兴业;当月已收货款为(小写)¥2000.00元;上月余额为(小写)¥168668.06元;截至2013年11月26日止兴业应付永钜的货款总余额为(小写)¥166668.06元。该单还记载了其他事项。2013年11月27日,刘灿维在该单中签名并标注日期进行确认。恒洋设计室制作的14年(01-12)月结对数单,该单显示:TO:兴业;本年度已收货款为(小写)¥25000.00元;上年度余额为(小写)¥163168.06元;截至2014年12月31日止兴业应付永钜(恒洋)的货款总余额为(小写)¥138168.06元。该单还记载了其他事项。2015年1月6日,刘灿维在该单中签名并标注日期进行确认。恒洋设计室制作2015年(01-06)月结对数单,该单显示:TO:兴业印花有限公司;本年度01-06月已收货款为(小写)¥18168.06元;上年度余额为(小写)¥138168.06元;截至2015年06月30日止兴业应付永钜(恒洋)的货款总余额为(小写)¥120000.00元。该单还记载了其他事项。2015年6月9日,刘灿维在该单中签名并标注日期进行确认。因兴业公司在确认2015年(01-06)月结对数单后未付加工费,恒洋设计室于2015年10月28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兴业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加工费1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到期欠款数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兴业公司支付追索欠款律师费6000元。原审另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沙溪支行出具银行流水显示:2015年6月3日,刘启健****0390账号向简钜棠****6310账号转账3165元;2015年8月4日,刘启健****0390账号向简钜棠****6310账号转账2000元。庭审中,恒洋设计室确认上述交易是兴业公司股东刘启健代为支付给恒洋设计室的加工费,其中2015年8月4日转账的2000元应从其诉求的120000元加工费中扣除并当庭变更了诉讼请求。再查:中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出具《关于查询刘灿维等2人参保情况的复函》,该函记载:广东循理律师事务所:关于查询刘灿维等2人于2011年5月至2015年8月在中山市兴业印花有限公司参保情况的申请收悉,现将有关情况函复如下:贵所要求我局查询2011年5月至2015年8月刘灿维等2人在中山市兴业印花有限公司的参保情况时,未提供该参保人的身份证号码。由于身份证号码是全国唯一的社会保障号,因此,我局根据申请表的内容,查询到刘灿维、刘启健于2011年5月至2015年8月在该公司有社会保险参保记录。该函还记载了其他事项。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加工合同纠纷。恒洋设计室已经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为兴业公司提供加工服务后,制作的2011年10月至2015年6月的月结对数单由兴业公司财务人员刘灿维签名确认,且刘灿维经中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查询到于2011年5月至2015年8月在兴业公司有社会保险参保记录,该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恒洋设计室与兴业公司之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因刘灿维为兴业公司的员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关于“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刘灿维在2015年(01-06)月结对数单签名确认的行为后果由兴业公司承担,兴业公司应就上述2015年(01-06)月结对数单向恒洋设计室支付所载的截至2015年6月30日止的加工费120000元。因庭审中恒洋设计室确认刘启健通过个人银行账户于2015年8月4日向恒洋设计室经营者简钜棠个人账户转账的2000元为涉案的部分加工费,故兴业公司尚欠恒洋设计室的加工费数额为118000元,法院对恒洋设计室要求兴业公司支付加工费118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兴业公司没有及时支付加工费,是导致本案纠纷发生的根本原因,兴业公司除应向恒洋设计室清偿加工费外,还应赔偿恒洋设计室的损失。恒洋设计室要求以拖欠加工费118000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0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兴业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原审法院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兴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恒洋设计室支付加工费118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15年10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实际欠款金额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恒洋设计室已预交),由兴业公司负担(兴业公司负担部分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恒洋设计室)。上诉人兴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提供的月结对数单并非刘灿维签名,原判却认定是刘灿维签名,在认定事实上出现重大错误。据刘灿维出具的《证明》证实:刘灿维并没有在被上诉人提供的11年(10)月结对数单、11年(11)月结对数单、11年(12)月结对数单、12年(01)月结对数单、12年(02)月结对数单、12年(04)月结对数单、12年(05)月结对数单、12年(06)月结对数单、13年(9-10)月结对数单、14年(01-12)月结对数单及15年(01-06)月结对数单共11份对数单上签名,将刘灿维签名笔迹与上述对数单签名笔迹比较,可以看出,两者存在明显差异,证明上述对数单非刘灿维签名,原判却认定是刘灿维签名,明显是认定事实错误。(二)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尚欠加工费,原判判令上诉人支付加工费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财务人员刘灿维在其提供的上述月结对数单上签名,是代表上诉人对交易金额的确认,并据此主张加工费。原判亦依被上诉人的陈述确认刘灿维在对数单上签名是代表上诉人的行为,并据此判令上诉人支付加工费。换言之,刘灿维是否在对数单上签名是认定此案事实的关键。而从刘灿维提供的《证明》及笔迹可以清楚地证实:上述对数单确实不是刘灿维签名。即对数单缺乏证明力,不能支持被上诉人的主张事实,原判依对数单作出的判决即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恒洋设计室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兴业公司二审期间申请刘灿维出庭作证,并提交一份刘灿维出具的书面证言,称被上诉人恒洋设计室原审期间提交的一系列月结对数单上的签名均非其本人所签。被上诉人恒洋设计室认为该证言不属于新的证据且不确认该证言的真实性,并认为兴业公司原审期间未申请该证人出庭作证,不同意其二审期间出庭作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此外,原审期间,恒洋设计室提交了一份视频资料,该资料录制了恒洋设计室经营者简钜棠之妻曾秋燕前往兴业公司追讨加工款的过程以及与兴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启健、财务人员刘灿维的对话内容。兴业公司二审期间提交书面质证意见称,由于录像图像模糊无法分辨录像的对象、不能肯定是否经过剪辑、录像手段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不确认该视频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认为:本案为加工合同纠纷,争议焦点在于兴业公司是否拖欠恒洋设计室加工款。首先,恒洋设计室原审期间提交的视频资料显示,恒洋设计室经营者简钜棠之妻曾秋燕前往兴业公司追讨加工款的过程中,兴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启健表示并不是有钱不还,有钱时会解决恒洋设计室的加工款问题;该视频资料亦显示曾秋燕与兴业公司的财务人员刘灿维等人协商将12万元加工款变更为11.8万元的过程。兴业公司虽以恒洋设计室私下录制、图像模糊等理由对视频资料的证明力不予认可,但亦未否认视频资料中与曾秋燕交谈的人员是兴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启健和财务人员刘灿维,本院对该视频资料予以采信。其次,恒洋设计室原审期间提交的兴业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可证明刘启健系兴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事实,刘灿维参保情况的复函可证明刘灿维系兴业公司员工的事实,刘启健与简钜棠的银行转账记录以及刘灿维签名确认的月结对数单可证明兴业公司与恒洋设计室存在交易关系以及拖欠加工款的事实。兴业公司原审期间无故不到庭参加诉讼,其二审期间申请刘灿维出庭作证以及其所提交的刘灿维书面证言不属于法定新的证据,且刘灿维简单否认自身签名的证言不足以否定原审法院依据前述证据所认定的欠款事实,故本院对兴业公司要求刘灿维出庭作证的申请不予准许,亦不采信兴业公司提交的书面证言。综上所述,上诉人兴业公司的上诉理据不充分,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中山市兴业印花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少民代理审判员  刘运充代理审判员  尹四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简玉明第10页共10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