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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法民初字第510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行与成政权,张能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行,张能银,成政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法民初字第5108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行,住所地奉节县永安镇公平巷32号,组织机构代码20830679-7。代表人张国玺,行长。委托代理人向唐尧,男,生于1969年1月18日,汉族,该行职工(有特别授权)。被告张能银,女,生于1964年12月26日,汉族,务农。被告成政权,男,生于1969年7月1日,汉族,务农。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奉节支行)与被告张能银、成政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建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袁柱华、人民陪审员付祖华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并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农商行奉节支行代表人张国玺的委托代理人向唐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能银、成政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奉节支行起诉称:被告成政权于2006年10月4日在原告下属新民分理处以张能银的名字借款10000元,贷款期内月利率为7.3125‰,2008年10月4日到期,利息结至2008年12月27日,2011年8月1日偿还本金1元,现下欠本金9999元。以上借款成政权于2014年7月15日在贷款债权确认书上签字,并确认是用张能银的名字为其借的贷款,并承诺在2014年12月20日前归还上列借款本息,但被告至今没有归还借款本息,现依法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999元,并支付约定利息和按约定利率的150%支付逾期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农商行奉节支行为支持自己的诉请,当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的身份信息;2、小额借款借据1份;3、贷款债权确认书1份。对原告举示的上述证据,已经质证,本院认为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被告张能银、成政权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成政权于2006年10月4日以被告张能银的名义在原告重庆农商行奉节支行所属新民分理处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7.3125‰,到期日期为2008年10月4日,2011年8月1日被告张能银偿还本金1元,利息给付至2007年9月4日。2014年7月15日被告成政权在原告重庆农商行奉节支行贷款债权确认书上签名,确认此笔贷款系其以张能银的名义所借,实际借款人及使用人均为被告成政权,并承诺在2014年12月20日前归还上列贷款本息。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999元,并支付约定利息及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农商行奉节支行与被告张能银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该合同对原、被告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农商行奉节支行与被告成政权在2014年7月15日签订贷款债权确认书,双方认可此笔贷款系被告成政权以张能银的名义所借,成政权为此笔贷款的实际借款人和使用人,故被告成政权应对此借款下欠的本金及相应的利息承担偿还义务。被告张能银、成政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自动放弃其抗辩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政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行借款本金9999元及其未付的利息,其中2007年9月5日至2008年10月4日期间的利息按本金9999元,月利率7.3125‰计付,逾期利息自2008年10月5日起按本金9999元,月利率7.3125‰的基础上加收30%计付至借款本金偿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成政权负担,被告成政权在其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内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上诉标的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审 判 长  陈建平审 判 员  袁柱华人民陪审员  付祖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宋金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