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224民初152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河南卢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吴长建、许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卢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卢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长建,许科,武海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224民初1527号原告河南卢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裕粟,董事长。组织机构代码:58288427-1。地址:三门峡市卢氏县新建路与伏牛路交叉口。被告吴长建,又名吴常建,男,1968年8月17日生,汉族,住卢氏县。被告许科,男,1978年5月17日生,汉族,住卢氏县。被告武海生,男,1972年9月21日生,汉族,住卢氏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河南卢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吴常建、许科、武海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吴长建所有的卢氏县药城门牌96号混砖结构房屋两间予以保全,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河南卢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被告吴长建所有的卢氏县药城门牌96号混砖结构房屋两间予以保全,在保全期间,该房屋仍由被告吴长建管理使用,但未经本院许可,不得买卖、转让、抵押或做其他处理。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杨文波审 判 员 管瑞芳人民陪审员 郭志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苗 蕾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卢氏县房地产交易所:卢氏县房产管理所:卢氏县契税及耕地占有税管理所:我院在审理原告河南卢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吴长建、许科、武海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当事人申请和有关法律规定,于2016年6月22日作出(2016)豫1224民初1527号裁定,将被告吴长建所有的卢氏县药城门牌96号混砖结构房屋两间予以保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请协助执行以下事项:未经本院许可,不得为所保全房屋办理买卖、转让、抵押等相关手续。附:(2016)豫1224民初1527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二0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豫1224民初1527号原告河南卢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裕粟,董事长。组织机构代码:58288427-1。地址:三门峡市卢氏县新建路与伏牛路交叉口。委托代理人张建伟、郭龙仁,卢氏农商行员工。特别授权。被告吴长建,男,1968年8月17日生,汉族,住卢氏县城关镇解放路。身份证号码:4112241968********。委托代理人李红超,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科,男,1978年5月17日生,汉族,住卢氏县城关镇西街三街坊。身份证号码:4112241978********。被告武海生,男,1972年9月21日生,汉族,住卢氏县城关镇北关三街坊。身份证号码:4112241972********。委托代理人肖建伟,卢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河南卢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吴长建、许科、武海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建伟、被告吴长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红超、武海生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建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科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7日,三被告向其行申请办理联保贷款,该贷款授信期限为三年。2013年1月11日,三被告与其行签订《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2014年1月3日,被告吴长建向其行贷款10万元,约定使用期限12个月,月利率7.653‰,该款被告付息至2014年11月26日,后不再还本付息。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吴长建归还贷款本金10万元和利息及违约金,由被告许科和武海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吴长建辩称:尽管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但原告未实际履行合同,将借款支付给他,而是支付给了被告许科,因此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的诉求不能成立。被告许科未答辩。被告武海生辩称:在该笔借款中,其只是担保人,借款合同是主合同,担保合同是从合同,现借款合同不成立,担保合同也不能成立,故其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吴长建和原告签订借款合同,授信额度为10万元,有效期3年,被告许科和武海生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愿意为吴长建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2、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两联;3、存款凭条复印件一份;4、调解笔录复印件一份。共同证明被告吴长建于2014年1月3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吴长建认为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复印件,无法和原件核对,且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原告所提交的两份借款借据不一致,且两份合同的办理时间和借据均为同一天所办,是原告冒用吴长建的身份证办理的信用卡让被告许科贷款使用,该款并未支付给吴长建。对原告提交的调解笔录复印件有异议,认为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在调解案件时认可的事实如有足够的证据能够推翻的,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另外该证据只能证明借款打在吴长建的卡上,但吴长建并未实际收到借款,从后来许科偿还利息的事实上可以印证。被告武海生的质证意见被告吴长建的质证意见。结合本案案情,经本院审查认为,尽管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但均签署了和原件核对无异的的内容,并加盖了证据原件保存机关的印章,原告所提交的4份证据可相互印证,共同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将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月8日,被告吴长建和原告卢氏农商行签订《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授信额度为10万元,有效期为三年,从2013年1月8日至2016年1月8日,需按月付息,逾期贷款罚息在原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日,被告许科、武海生和卢氏农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二被告愿为被告吴长建在2013年1月8日至2016年1月8日的借款在1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罚息及诉讼等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后两年。2014年1月3日,被告吴长建向卢氏农商行贷款10万元,约定使用期限12个月,月利率7.653‰,之后被告付息至2014年11月26日,剩余本金及利息经原告方工作人员催要未果,原告无奈,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充分协商的基础上签订《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又不违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吴长建于2014年1月3日贷款10万元,期限为一年,逾期未能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理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剩余利息和逾期罚息。被告许科、武海生作为连带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理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吴长建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河南卢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万元,并从2014年11月27日起按月利率7.653‰计息至2015年1月3日;从2015年1月4日起按月利率11.4795‰计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许科、武海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2170元,由三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杨文波二○一六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苗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