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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民终183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马永明与白岩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永明,白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民终18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永明,住宁城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岩,住宁城县。上诉人马永明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城县人民法院(2016)内0429民初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至2015年2月,因白岩为马永明的铲车、沙船加油,马永明欠白岩加油款15000元。2015年2月15日,马永明为白岩出具欠据一枚。此款马永明已给付2000元,尚欠13000元未还。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白岩、马永明具有法律约束力,白岩、马永明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在本案中,马永明赊欠白岩加油款一事,有其出具的欠据为证,马永明理应及时给付白岩相应款项,故白岩要求马永明给付加油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马永明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白岩加油款13000元。宣判后,马永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宁城县人民法院(2016)内0429民初179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油款属实,但已与被上诉人达成口头协议,被上诉人允许上诉人延迟至2016年5月底给付。现约定时间未到,被上诉人起诉索要,属于违约,不应得到支持。被上诉人白岩答辩服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应予确认。本院认为,马永明欠白岩加油款属实,马永明应履行给付尾欠加油款的义务。马永明上诉主张双方协商此款给付时间为2016年5月,因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5元,由上诉人马永明承担;邮寄送达费40元,由上诉人马永明与被上诉人白岩各承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鹿春林审判员  苏力德审判员  郭 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亚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