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民申229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吴江市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苏州炜华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吴江市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苏州炜华纺织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民申229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江市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横扇镇南举路**号。法定代表人:钱建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薛忠贵,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景亚旭,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苏州炜华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三环路圣塘村。破产管理人负责人:钟永林,苏州炜华纺织科技有限公司资产债务清算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宋洁,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吴江市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苏州炜华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炜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苏中民终字第2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华盛公司申请再审称:2012年2月28日的《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上无设计单位签章,原因是2012年2月28日前建设单位没有组织竣工验收,因此2012年2月28日的《单位(子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是无效的,一、二审判决以该报告推定涉案1号楼工程于2013年2月前已经竣工明显错误。2014年7月28日的《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上有建设、施工、监理和设计单位签章确认,符合法律规定,能够证明涉案1号楼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是2014年7月28日。一、二审判决依据无效的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备案表、实际施工前形成的签证单,甚至是一方当事人的陈述等间接资料推定涉案1号楼的竣工时间,违反法律规定。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撤销一、二审判决,认定华盛公司对其承建的位于炜华公司厂区1号楼工程拍卖价款在1291万元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用由炜华公司承担。炜华公司提交意见称: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应为竣工之日而非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华盛公司在2012年2月28日已经提交《单位(子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至于该验收报告的形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对工程是否已经竣工没有影响。涉案1号楼工程在2013年2月前已经竣工,华盛公司提交的2014年7月9日签署的《关于工程结算及验收等事宜协议书》和2014年7月28日的《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不影响涉案1号楼工程的实际竣工时间,华盛公司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已经超过了法定期限。请求驳回华盛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华盛公司关于对其承建的涉案1号楼工程拍卖价款在1291万元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不能成立。理由是:首先,华盛公司在(2014)吴江民初字第0749号案件(以下简称前案)中,自认涉案1号楼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据此主张工程款。其次,华盛公司在前案中提交了《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单位(子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签证单等证据,上述材料的形成时间均在2012年,而2013年2月6日的结算单证明双方已就全部工程进行结算,其中包含了涉案1号楼工程,如果涉案1号楼工程未施工完毕,华盛公司即提交竣工验收报告,组织竣工验收,进行结算,显然不符合常理。再者,华盛公司二审期间提供的与吴江市黎里伟荣建筑材料厂签订的合同及销售单据,其真实性无法核实。2014年7月9日的《关于工程结算及验收等事宜的协议书》只是涉及对涉案1号楼验收问题,并不能完全等同于涉案1号楼的实际竣工日期。最后,华盛公司在前案中从未提及涉案1号楼工程未实际竣工的问题,在前案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调解协议确认工程款后,华盛公司与炜华公司于2014年7月28日又形成一套除工程竣工时间外,其他内容与之前竣工验收资料完全一致的竣工验收资料,并于2014年8月25日即诉至一审法院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无论从内容还是时间上,均无法排除双方有串通的恶意。即便如华盛公司所言实际竣工验收在2014年7月28日,但之前华盛公司已通过提供虚假竣工验收资料获得提前结算工程款的利益,现在为了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又推翻之前提供的证据并反言,如法院再行支持其主张无异于鼓励此种不诚信的行为,为法律所不允许,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理应由华盛公司自行承担。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涉案1号楼工程在2013年2月前已经竣工,并无不当。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华盛公司于2014年4月10日提起前案诉讼时,已经超过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其于2014年8月25日再次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对涉案1号楼工程拍卖价款在1291万元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同样于法无据。综上,华盛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吴江市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 娅审 判 员 薛爱娟代理审判员 吴晓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婷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