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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漳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朱文泉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文泉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漳刑初字第51号公诉机关福建省漳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文泉,男,1975年2月14日出生于福建省云霄县,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福建省云霄县,住福建省晋江市。因涉嫌犯抢劫罪于1997年12月10日经云霄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5年3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云霄县看守所。辩护人胡雷滨,福建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建省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漳检诉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文泉犯抢劫罪一案,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裴章艺、陈光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文泉及其辩护人胡雷滨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5年8月初,被告人朱文泉和柳儒甲、方某林(均另案处理)共谋抢劫小轿车谋财,并购买了土制手枪、胶带纸等作案工具。1995年8月5日下午,被告人朱文泉伙同柳儒甲、方某林携带土制手枪、胶带纸到漳浦县绥安镇停车场,由朱文泉、柳儒甲骗雇被害人阮某驾驶的蓝鸟牌小轿车去云霄。当车行至云霄县火田镇路段时,柳儒甲持枪威胁阮某停车,朱文泉与方某林将阮某拖到后排座,用胶带纸封住其眼睛、嘴巴、手等处,由柳儒甲驾车至云霄县马铺乡峰头水库附近。朱文泉、方某林把阮某推到路边水沟,并抢走该小轿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币种,下同)4万元。案发后,该车已追还被害人。1995年8月9日19时许,被告人朱文泉伙同柳儒甲、方某林到厦门机场停车处,骗雇被害人周某乙驾驶的海狮牌面包车回云霄。当天21时许,当车行至国道324线龙海市九龙岭路段时,方某林借故骗周某乙停车。随后,朱文泉持枪威胁周某乙,并同方某林将其拖到后排座,用胶带纸封住其眼睛、嘴巴、手脚,由柳儒甲驾车前往云霄。途中,周某乙因挣扎反抗,胸部被射击2枪致当场死亡。后朱文泉、柳儒甲、方某林将周某乙的尸体装入麻袋抛弃于云霄县列屿镇青崎村海滩,并抢走该面包车。经鉴定,该车价值27万元。案发后,该车已追还原单位。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柳某等人的证言,云霄县公安局制作的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同案犯柳儒甲、被告人朱文泉的供述和辩解等。指控认为,被告人朱文泉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持枪抢劫他人财物,价值共计31万元,数额巨大,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朱文泉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朱文泉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辩解他没有持枪杀害被害人。被告人朱文泉的辩护人提出:1.公诉机关指控朱文泉持枪杀害被害人的证据不足,朱文泉不应对其他同案犯超出其犯意的杀人行为承担责任;2.朱文泉认罪态度好,其家属积极代为赔偿,并取得谅解,案发后,被抢的汽车均已被追回,建议对朱文泉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995年8月初,被告人朱文泉和柳儒甲、方某林共谋抢劫小轿车谋财,并购买了土制手枪、胶带纸等作案工具。同年8月5日下午,被告人朱文泉伙同柳儒甲、方某林携带土制手枪、胶带纸到漳浦县绥安镇停车场,由朱文泉、柳儒甲以“到云霄县火田镇收购香蕉”为由骗雇被害人阮某驾驶的蓝鸟牌小轿车去云霄。柳儒甲坐在副驾驶座。当车行驶至云霄县火田镇路段时,柳儒甲持枪威胁阮某停车,朱文泉、方某林将阮某拖到后排座,用胶带纸封住其眼睛、嘴巴、手等处,后由柳儒甲驾车至云霄县马铺乡峰头水库附近。朱文泉、方某林将阮某推到路边水沟,并抢走该车。经鉴定,该车价值4万元。案发后,该车已追还被害人。1995年8月9日19时许,被告人朱文泉伙同柳儒甲、方某林到厦门机场附近,骗雇被害人周某乙驾驶的厦门金山食品工业有限公司的海狮牌面包车回云霄。当天21时许,当车行驶至国道324线龙海市九龙岭路段,方某林借故骗周某乙停车。随后,朱文泉持枪威胁周某乙,并同方某林将其拖到后排座,用胶带纸封住其眼睛、嘴巴、手脚,由柳儒甲驾车前往云霄。途中,周某乙因挣扎反抗,胸部被射击2枪致当场死亡。后朱文泉、柳儒甲、方某林将周某乙的尸体装入麻袋抛弃在云霄县列屿镇青崎村海滩,并抢走该面包车。案发后,该车已追还原单位。经鉴定,该车价值27万元。经法医鉴定,周某乙胸部中弹,心脏击破,死于急性心跳骤停。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朱文泉家属与被害人周某乙家属就附带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赔偿经济损失18万元,并已实际履行。被害人家属对朱文泉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并撤回附带民事起诉。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厦门为天实业有限公司关于驾驶员周某乙下落不明的报案报告等材料,证实1996年8月9日18时许,该公司下属的厦门金山食品工业有限公司驾驶员周某乙驾驶该公司车牌号02/12240号日产海狮牌白色面包车(发动车号0575649,车架号0029179)伙同公司销售部工作人员到机场接客户未果。19时许,周某乙接到一传呼,遂在机场附近回了电话,后将同事送回公司,并于20时许驾车离开,此后就无法联系上周某乙。2.云霄县公安局出具的上网逃犯朱文泉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3月15日下午,在漳州市行动技术支队的配合下,根据线索反映,发现上网逃犯朱文泉潜逃到云霄县城关,正准备离开云霄前往泉州。云霄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到车站调取可能前往泉州的客车时刻表进行分析判断,最后根据其他信息综合分析,确定朱文泉在一辆开往泉州石狮的客车上。后在特警支队、台商分局、云霄县公安局等多警种配合下,在晋江市安海镇将该客车控制,并成功抓获朱文泉。3.被害人阮某的陈述,证实1995年8月5日17时许,黄某丙驾驶其车牌号为福建02-02**蓝鸟牌小轿车到他家,雇请他驾车到云霄,当时车上已坐2人。其中一名20多岁中等身材的男子坐在副驾驶座,另一名男子坐在后排座,坐在副驾驶座男子称要到云霄县火田镇某乙村收购香蕉。后到漳浦县青年路接一名20多岁、皮肤较黑的戴墨镜男子。当车途经某乙村到一处三岔路口附近。坐在前排的男子叫他停车,从腰间拨出一支白色手枪指着他,并叫后排二名男子将他拖到后排座,用胶带纸把他眼睛封住,并反捆双手。当天20时许,这些人驾驶该车到云霄县马铺乡峰头村路段,将他推下车,并抢走该车。4.被害人黄某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1995年8月5日17时许,他驾驶福建02-02**蓝鸟牌小轿车(发动机号595964)在漳浦县汽车站等客时,二名20岁左右的男青年雇请他载二人到云霄县火田镇某乙村购买香蕉,约定运费200元。后他雇请阮某驾驶他的小轿车送这二名男子前往某乙村。1998年2月18日,黄某丙到云霄县看守所辨认出柳儒甲就是当时叫车的其中一名男青年。5.证人吴某甲以、黄某甲的证言,证实1995年8月12日6时许,他们在云霄县东厦镇青崎村的海滩边发现一麻袋,并露出脚趾,为此确定麻袋内装有人的尸体。遂托人将情况报告青崎村村干部,后由村干部向公安机关报案。6.证人陈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她丈夫周某乙自1995年8月9日下午6时许,驾驶车牌号02-12240的海狮面包车到厦门机场后就下落不明。当天周某乙上穿白色短袖衬衫,内穿圆领短袖白色汗衫,下穿浅灰色长裤,内穿黑花色内短裤。1995年8月13日,陈某甲到云霄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技术室,对云霄县列屿镇青崎村海边尸体上提取的死者衣服及身上遗物进行辨认,确认这些物品系周某乙的。7.证人周某甲的证言,证实1995年8月9日傍晚,他胞弟周某乙驾驶丰田牌海狮面包车载同事到厦门机场,后又返回单位。当天19时许,周某乙接到传呼,就驾车外出,此后就下落不明。后他到云霄县列屿镇海边辨认出死者是周某乙。8.证人陈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1995年8月9日17时30分,周某乙载他妹妹陈某甲回家,尔后驾车载同事到机场接客户未果返回单位,当天20时左右,周某乙驾驶丰田海狮牌面包车离开单位后就失去音信。同年8月12日晚,云霄县公安局民警带他们到云霄县列屿镇辨认一具无名尸体,他们通过衣着、体貌特征,辨认出该具尸体就是周某乙。经对从现场提取的10支钥匙进行辨认,确认其中2把钥匙与他家门的钥匙一样。9.证人曾某甲、曾某乙、陈某丙的证言,证实他们是厦门为天实业公司销售员。1995年8月9日18时许,受公司领导指派,周某乙驾驶丰田海狮牌面包车载他们到厦门机场接客户。期间,周某乙有去打电话。因接人未果,周某乙驾驶面包车载他们返回公司后又驾车离开,此后就失踪了。10.证人黄某乙的证言,证实1995年间,他是厦门为天实业公司保安部经理。同年8月9日,周某乙驾车载公司3名业务员到厦门机场接客户未果,就把那3名业务员载回公司,自己一人离去。业务员反映称周某乙当时在机场接到传呼,有到公共电话亭打电话。之后就联系不上周某乙,直到云霄县公安局民警带他们到云霄县列屿镇境内辨认出周某乙的尸体。11.证人白某的证言,证实1995年间,他是厦门为天实业公司驾驶员,同年8月9日晚,周某乙驾车载3名业务员回单位,并于当天20时左右驾车离开,此后就失踪了。12.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1995年6月底的一天,柳儒甲、方某林叫他到广州,后坐大巴车到汕头市,柳儒甲提议抢劫的士,他不同意。后柳儒甲雇了一辆的士,当车行驶至诏安县,柳儒甲称准备抢劫,他还是不同意就下车,柳儒甲、方某林也被迫下车。当天,柳儒甲、方某林身上各携带1支小口径手枪,柳儒甲还带着1只密码箱,他不清楚箱内装什么东西。13.证人吴某乙的证言,证实1995年8月13日,他打传呼给柳某,称漳州有朋友丢失一辆白色丰田海狮牌面包车,叫他帮忙寻找。次日,柳某称有人委托他出售一辆白色丰田海狮牌面包车,他就叫柳某驾车过来。当晚,柳某和一名他不认识的漳浦人驾乘该车到他家,称要卖10万元,并得交3万元定金。因他没钱,就先支付6000元。后来他发现车架号不明,感觉可能与刚发生的抢劫命案有关,就联系云霄县公安局民警,并报告相关情况。经辨认,确认与柳某一起来的人是杨某。14.证人柳某的证言,证实他系柳儒甲胞兄。1995年8月13日晚,吴某乙打传呼称其朋友的一辆丰田海狮牌面包车被盗,并委托他帮忙寻找。次日,朱文泉打传呼称让他帮忙出售一辆面包车。他就将此事告诉吴某乙,后他和杨某驾乘该车到吴某乙家,以7万元价格将车出售给吴某乙,吴某乙先付给他们定金6000元。后该车被公安机关查获,吴某乙叫他到公安机关说清楚。之前柳儒甲只告诉他有到漳浦县接车,但没有说参与抢劫。15.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1995年农历7月18日(阳历8月13日),他找柳某讨钱未果,后柳某让他帮忙将一辆小轿车卖出去,就有钱还他了。当天20时左右,柳儒甲驾一辆白色丰田牌海狮面包车载方某林到柳某的公司。后他与柳某驾乘该车到柳某一朋友家,柳某将车卖给他朋友,并约定次日拿钱。次日,柳某给他1000元作为报酬。16.证人汤某的证言,证实1995年8月15日下午,柳某碧打他传呼,他回电话后,柳某碧称欲出售一辆蓝鸟牌小轿车,问他要不要购买。他知道是赃车就不买。17.证人方某甲的证言,证实1995年8月间的一天19时许,柳儒甲到他家中,找他要烟丝工场的钥匙,称要寄车。当时他以为是寄摩托车,就把钥匙给柳儒甲。当天22时许,他儿子方某乙将钥匙拿回给他。过了两天,柳儒甲又找他拿钥匙。8月18日,他从工场往外面看,发现里面放着一辆黑色小轿车,才知道柳儒甲将小轿车寄存在他工场。他找柳儒甲,要求其将车开走,但找不到人。18.证人方某乙的证言,证实1995年8月间的一天晚上,柳儒甲打他传呼,称要将一辆小轿车暂时寄存在他的烟丝工场,因工场停业空着,他就答应了。过了约1小时,柳儒甲、方某林、朱文泉将钥匙还给他,让他将钥匙给他父亲方某甲拿,并称已将车停在工场。19.证人郑某的证言,证实1995年间,他在福建省汽车工业贸易公司云霄分公司工作,负责车辆买卖。同年9月18日的两份关于汽车车辆价值鉴定书是他出具的。当时何岳彬到他们公司要求估价,他和同事方荣宗(已去世)看车后,根据当时那种车型的市场价值进行估价,后出具了该车辆价值鉴定书。20.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证实(1)云霄县公安局于1997年11月24日对云霄县马铺乡峰头村路段蓝鸟小轿车被抢现场进行勘查;(2)云霄县公安局于1995年8月12日进行现场勘查,发现云霄县列屿镇青崎海边炮楼下海滩边有一麻袋,剪开袋子,见一男尸和一串钥匙。21.云霄县公安局尸体检验法医学鉴定书,证实死者周某乙眼、嘴及双小腿均被黄色胶带纸缠绕,颈部被2条旧毛巾相接缠绕,头面部无外伤,呈巨人观;左胸第4、5胸肋间各见直径0.4cm的弹孔,相距4cm,孔周皮肤烧伤;右肋青紫6×5cm,右大腿外侧青紫14×7cm,右上臂青紫6×4cm,左肘青紫6×4cm,右大腿内侧青紫4×3cm。解剖见腹腔内血液约3000cc,左下肺叶穿破2孔,右心房击破0.5cm,左第6后肋(距胸椎3cm处)粉碎性骨折,背部皮下1cm深处取出铅弹头1枚(1.1cm长)。综合分析死者周某乙胸部中弹,心脏击破,死于急性心跳骤停。22.福建省汽车工业贸易公司云霄分公司关于汽车车辆价值的鉴定书,证实经云霄县公安局委托,福建省汽车工业贸易公司云霄分公司于1995年9月18日对02-02**蓝鸟PZ910型1.8小轿车的价值进行评估,价值4万元;对02-12240日产海狮12座位面包车的价值进行评估,根据目前汽车市场行情,该种车(包含挂牌入户费用)价值30万元,此车尚有9成新,折值27万元。23.暂扣单、暂扣笔录、领条,证实(1)1995年8月17日,云霄县公安局向云霄县云陵镇西门村吴某乙暂扣白色丰田海狮牌面包车1辆,动机号0575649,车架号0029179;同年9月23日,厦门为天实业总公司向云霄县公安局领回该公司下属的厦门金山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于同年8月9日失踪的该面包车;(2)1995年8月21日,云霄县公安局向云霄县莆美镇某甲村方某乙暂扣车牌号为02-02**的蓝鸟牌小轿车1辆,动机号595914;同年9月19日,失主黄某丙向云霄县公安局领回该车。24.户籍证明,证实朱文泉、柳儒甲犯罪时均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5.本院(1998)漳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书及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闽刑终字第39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1998年7月30日,经本院审理认为,柳儒甲在抢劫中参与预谋,驾驶涉案车辆,并持枪威胁,与其他同案人分工配合,其行为积极,应共同承担抢劫致人死亡的罪责,据此以柳儒甲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1998年9月24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害人周某乙被开枪致死一节因2名同案人在逃,据现有证据,难以确认致人死亡的直接责任人,因此改判柳儒甲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刑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6.同案犯柳儒甲的供述与辩解,供认1995年8月2日10时许,他与朱文泉、方某林在云霄县云陵镇五板桥他胞兄柳某的公司商量提出抢劫汽车出售。他们各出资七八百元,由朱文泉购买2把土制手枪和10多发子弹,方某林携带胶带纸。同月5日,方某林提出去漳浦县城关雇车。方某林称他常在漳浦停车场出入,怕被认出,就由他与朱文泉以到云霄县火田镇收购香蕉为借口雇请了一辆蓝鸟牌小轿车,后该车司机叫另一名司机载他们到漳浦电影院门口接方某林。当车行驶至云霄县火田镇某乙村往大坑村的小路,他持枪威胁司机,让司机坐到后排座,由他驾驶该车到云霄县马埔乡锋头水库附近,由朱文泉、方某林将司机推进水沟。他驾车载朱文泉、方某林逃离现场,后将车寄在方某乙的工场。1995年8月9日18时许,他与方某林、朱文泉乘车到厦门机场,方某林雇请了一辆日产海狮牌面包车。他坐在副驾驶座的车窗边,方某林坐在他和司机中间,朱文泉坐在第二排。当车行驶至国道324线九龙岭路段,方某林以小便为借口,骗司机停车。朱文泉拔出手枪指着司机,另一手抱住司机颈部,与方某林一起把司机拖到后座,他负责驾驶汽车。当车途经云霄县火田镇古楼村与某乙村路段,突然听到后座传来2声枪响。方某林叫他将车开到大坑村。听见二人发生争执,他问怎么回事,朱文泉称人死了,方某林让他将车开到云霄县列屿镇青崎村,朱文泉让他将车开到火田村。他就骂方某林怎么搞成这样,方某林态度很不好,持枪指他说要不要去。后方某林叫他先将车开到大坑村其家,就下车回家。过了一会,方某林拿着1只装有“土灰结”(石灰砖块)麻袋,并将尸体装进装有石灰砖块的麻袋,后叫他驾车到云霄县列屿镇青崎村,由方某林、朱文泉将尸体扔到海边。他返回后将车寄放在方某乙工场。27.被告人朱文泉的供述与辩解,供认1995年8月5日晚,他和柳儒甲、方某林在柳儒甲胞兄柳某的公司坐,后柳儒甲雇请一辆出租车载他们三人一起去漳浦。上车后,柳儒甲要以雇私人出租车方式抢劫。他表示同意。当时柳儒甲携带1只箱子,里面有1把手枪和1卷胶带纸。从漳浦县雇请一辆蓝鸟牌小轿车返回云霄县,当途经云霄县火田镇大坑村附近路段,柳儒甲以下车小便为由让司机停车。停车后,柳儒甲打开箱子,拿出手枪威胁司机,并叫他和方某林将司机拖到后排座。柳儒甲拿胶带纸给他,方某林控制司机双手,他用胶带纸捆绑司机双手,方某林捆绑双脚。后由柳儒甲驾驶该车行驶了一段时间,指使他和方某林将司机扔到水沟里。后他们将该车隐匿在云霄县莆美镇某甲村、中柱村方向的一村子。同年8月9日下午,他与方某林、柳儒甲在柳某的公司,柳儒甲提出雇车到厦门,他们就知道要以雇车方式实施抢劫。后由柳儒甲雇请一辆车将他们载到厦门机场。到机场后,由柳儒甲雇请一辆白色面包车载他和方某林沿国道往云霄县方向行驶。当时柳儒甲坐在副驾驶座,方某林坐在司机后面,他坐在方某林旁边。当车驶离漳州一段距离,柳儒甲以小便为由让司机停车。上车后,他见柳儒甲从密码箱拿出手枪指着司机。方某林从后面用手锁住司机颈部,柳儒甲将司机拖到前排中间位置,他与方某林将司机拖到后排座。方某林控制司机双手,他用柳儒甲递给他的胶带纸捆住司机。后柳儒甲驾车至云霄县火田镇火田村,柳儒甲叫他到其家拿麻袋、铁丝。当他返回现场时,见司机倒在车外地上。柳儒甲称向司机开了一枪,后应柳儒甲要求,他打开麻袋,方某林抱上身,柳儒甲抬脚将司机装进麻袋。后他们将尸体抬上车,由柳儒甲驾车载他和方某林一起到海边,将装尸体麻袋扔到海里。后将车隐匿在上次隐匿蓝鸟牌轿车的地方。过了几天,柳儒甲称尸体被人发现,就叫他一起潜逃。28.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撤诉书,证实在本院审理期间,朱文泉家属与被害人周某乙家属就附带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赔偿经济损失18万元,并已实际履行。被害人家属对朱文泉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并撤回附带民事起诉。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文泉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持枪劫取他人财物,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属共同犯罪。朱文泉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按照其所参与的犯罪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家属能积极代为赔偿,并取得谅解,对朱文泉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朱文泉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朱文泉持枪杀害被害人的证据不足,朱文泉不应对其他同案犯超出其犯意的杀人行为承担责任的意见。经查,朱文泉伙同他人持枪抢劫,在抢劫过程中杀害被害人,朱文泉作为同案人之一,应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辩护人提出,朱文泉认罪态度好,其家属积极代为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案发后,被抢的2辆汽车均已被追回,建议对朱文泉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据此,依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文泉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罗德渊代理审判员  郑荣聪人民陪审员  王闽燕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小娇附相关法律规定: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款罪,情节严重的或者致人重伤、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第二十二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三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