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7民初179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2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山县支行与彭书斌,薛成琼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山县支行,彭书斌,薛成琼,彭书虎,曹学容,李忠平,杨宗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7民初179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山县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巫山县巫峡镇广东中路27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7671014235E。负责人李万,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黎勇(系特别授权),重庆江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薛成家,男,1975年4月2日出生,汉族,该行职工。被告彭书斌,男,197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薛成琼(系彭书斌之妻),女,1979年6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彭书虎,男,197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曹学容,女,197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李忠平,男,198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杨宗春,女,198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山县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邮政银行巫山支行)与被告彭书斌、薛成琼、彭书虎、曹学容、李忠平、杨宗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发玖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银行巫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黎勇、薛成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书斌、薛成琼、彭书虎、曹学容、李忠平、杨宗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银行巫山支行诉称,2015年1月1日,被告彭书斌、薛成琼借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二被告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双方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其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5%,逾期罚息为年利率19.5%,借款用途为进购百货,借款期限从2015年1月8日到2019年1月8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双方约定由被告彭书虎、曹学容、李忠平、杨宗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原告中国邮政银行巫山支行按照约定向被告彭书斌、薛成琼发放了借款150000元。被告彭书斌、薛成琼仅偿还本息至2015年10月8日,逾期,被告彭书斌、薛成琼未偿还剩余本金及利息。现原告催收未果,要求被告彭书斌、薛成琼偿还借款本金98916.72元及利息、律师服务费5000元;由被告彭书虎、曹学容、李忠平、杨宗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彭书斌、薛成琼、彭书虎、曹学容、李忠平、杨宗春未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证据材料,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被告彭书斌、薛成琼借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二被告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双方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其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5%,逾期罚息为年利率19.5%,借款用途为进购百货,借款期限从2015年1月8日到2019年1月8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双方约定由被告彭书虎、曹学容、李忠平、杨宗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原告中国邮政银行巫山支行按照约定向被告彭书斌、薛成琼发放了借款150000元。被告彭书斌、薛成琼仅偿还本息至2015年10月8日,逾期,被告彭书斌、薛成琼未偿还剩余本金及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彭书斌、薛成琼偿还借款本金98916.72元及利息、律师服务费5000元;由被告彭书虎、曹学容、李忠平、杨宗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另查明,彭书斌与薛成琼系夫妻关系。双方约定,若借款人逾期还款,应由借款人承担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费用,但双方未约定担保人承担上述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的身份证明、被告彭书斌、薛成琼、彭书虎、曹学容、李忠平、杨宗春的身份证明,《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等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彭书斌、薛成琼就借款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以及被告彭书虎、曹学容、李忠平、杨宗春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最高额组合担保合同》,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就借贷关系达成合意,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以签订的合同记载内容为准。该合同已约定还款方式,被告彭书斌、薛成琼作为债务人在原告催告还款后应当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彭书斌、薛成琼仅偿还部分本金及利息,剩余的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能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彭书斌、薛成琼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中,双方约定由被告彭书虎、曹学容、李忠平、杨宗春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彭书虎、曹学容、李忠平、杨宗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彭书虎、曹学容、李忠平、杨宗春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彭书斌、薛成琼追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彭书斌、薛成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山县支行借款本金98916.7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9.5%计算),并支付律师服务费5000元;二、由被告彭书虎、曹学容、李忠平、杨宗春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彭书虎、曹学容、李忠平、杨宗春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彭书斌、薛成琼追偿;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山县支行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89元(原告已交纳),减半收取1244.50元,由被告彭书斌、薛成琼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地址:重庆市万州区百安大道506号,邮编:404020)。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史发玖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杜明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