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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381刑初16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刘作生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81刑初161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58年10月11日出生于辽宁省北票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辽宁省北票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4日被北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公诉刑诉(2016)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5年7月21日14时30分,醉酒后无证驾驶辽N23D**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北票市大三家乡芦杖子村路段时,驾车驶出路外撞击路树,致乘车人马某某重伤。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某发生事故时血液酒精含量为92mg/100ml。被害人马某某对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就本案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也不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了。同时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马某某陈述、证人张某某、杨某某等人证言、鉴定意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醉酒后驾驶车辆上路行驶,因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重伤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有悔罪表现,可以对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郑守奎人民陪审员  郑国华人民陪审员  刘东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