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525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固始县融胜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李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固始县融胜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李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5民初86号原告固始县融胜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固始县蓼城大道中段(以下简称融胜公司)。法定代表人马青超。委托代理人张俊,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伟,男,汉族,住固始县。原告融胜公司诉被告李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融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俊,被告李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融胜公司诉称,2015年2月8日,被告李伟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4月7日,到期未还欠款按0.3%天息计息。到期后被告李伟以没钱为由拒绝归还。现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被告李伟辩称,钱是我借的属实,借期2个月,约定月利率5%,钱转我卡上许涛拿我卡取走钱是许涛用的,借款合同到期后更换过,利息支付我不清楚。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8日,被告李伟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还款时间为2015年4月7日,口头约定月利率5%,并由许涛签字担保。被告李伟出具借据一张,载明:“借据本人李伟今借到融胜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现金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8日起至2015年4月7日止,到期还清,超期未还按0.3%算天息,特立此据。保证人承诺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借款人不能按约定的时间还清此笔借款的本息及相关费用,由担保人全部偿还。借款人签字:李伟身份证号码:电话:保证人签字:许涛2015年2月8日。”并于同日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计息方式为:放款前一次性全部结完,以还款日计算利息。被告李伟在借款当日支付现金10000元作为该笔借款的利息。借款期满后被告李伟未偿还本金,利息已按月息5分支付至2015年6月5日共计40000元。该款经原告方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现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上述事实有被告签字确认的借据原件,收据原件及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原件,被告李伟的驾驶证复印件,许涛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持被告李伟签名的借据,要求被告李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李伟对借款事实无异议,由此可认定双方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李伟作为借款人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金的法律责任。被告李伟在借款当日支付给原告利息1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7条规定,原告实际出借给被告李伟的金额应认定为190000元。关于双方口头约定并按月利率5%支付利息问题,根据该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故对被告李伟按月利率5%本金200000元支付的利息应按年利率36%本金190000元重新计算,被告多支付利息17200元应折抵其以后应当支付的部分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融胜公司的借款本金190000元整,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6月6日起至本息结清时止(被告李伟支付超出年利率36%的部分利息为17200元,予以折抵其未支付的部分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4200元。被告若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同时按规定预交二审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申 铭审判员 马牧原审判员 张永革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霍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