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5民初235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重庆欣瑞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与周勇,焦敏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欣瑞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周勇,焦敏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5民初2353号原告重庆欣瑞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桃源大道10号17幢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569926632XC。法定代表人袁秀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廖利容,女,1977年1月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周勇,男,197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焦敏,女,198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长寿区。原告重庆欣瑞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瑞房地产代理公司)诉被告周勇、焦敏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春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欣瑞房地产代理公司法定代表人袁秀琴及委托代理人廖利容,被告周勇、焦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欣瑞房地产代理公司诉称:我公司系房地产代理公司,从事房屋销售代理等经营活动。被告经我公司阳光店介绍购买王渊名下位于重庆市长寿区的房屋,2016年1月24日,被告与业主王渊的委托代理人王敏签订了《买卖协议》,当日焦敏支付定金2万元。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应于协议签订当日支付中介服务费9900元,但焦敏称未带现金,后双方约定在办理按揭手续前支付该款项。后被告避开我公司私下联系卖方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一直未向我公司支付中介服务费。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约。要求判令被告周勇、焦敏向我公司支付中介服务费9900元,并支付违约金9900元。被告周勇辩称:我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承认违约金。我认为原告诉请的中介费过高,因为我购买的房屋存在问题,原告从来没有来给我解决过。原告没有参与办理贷款和过户,没有履行义务。我们现已经入住,但只拿了电卡。中介公司在我们购买的房屋过程中没有完全履行义务,就应该降低收费,我认为中介费应该降低至5000元。被告焦敏辩称:我只愿意支付5000元中介服务费,不承认违约金。我与原告签合同的时候,想首付低点,原告说要到重庆去办理贷款才行,费用是9900元,若在长寿办理贷款,中介服务费就低些。原告让我先把合同签了,如果在长寿办理贷款,到时候再把价格降下来。后来是在长寿办理的贷款,原告承认把中介费降到7000元,但是因为原告没有履行到责任,我就没有同意。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4日,王渊(甲方)、周勇、焦敏(乙方)及欣瑞房地产代理公司(丙方)签订《重庆欣瑞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协议》,约定由乙方购买甲方位于重庆市长寿区的房屋一套;成交价格为:486000元;办理产权变更时所产生的相关税费由乙方承担;在签订本协议当天,甲、乙双方按与丙方约定的收费标准付清丙方为甲、乙双方提供服务而产生的服务费,乙方应支付9900元;从签订协议之日起,如因甲、乙双方任何一方的责任导致本协议不能实际履行,或因甲乙双方以任何方式故意避开丙方,由责任方承担甲、乙双方应支付给丙方的全部中介费9900元,同时还应向丙方支付违约金9900元;丙方权利义务:1、权利:1)丙方在甲、乙双方签订本协议之时,收取相关中介服务费;2)丙方有权监督甲、乙双方按约定履行本协议;2、义务:1)丙方在甲、乙双方产生纠纷时,应协助甲、乙双方解决纠纷;2)丙方协助甲、乙双方签订《买卖协议》及物业交接;3)丙方在过户前应保管好甲、乙双方交存的房屋资料;4)丙方如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和提供虚假情况给甲方或乙方造成损失的,不得要求支付中介费,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其他约定事宜:室内物品另见详单,经甲、乙、丙协商由乙方向中介方支付9900元,在按揭手续前支付,三方协商在2016年1月25日签按揭手续,2016年1月27日之前乙方支付甲方首付房款,甲方交装修钥匙给乙方;等内容。王敏在甲方处签署“王渊”字样,在甲方委托代理人处签署“王敏”字样,焦敏在乙方处签署“周勇、焦敏”字样,在乙方委托代理人处签署“焦敏”字样,丙方经办人处签署“田贵华”字样,并加盖欣瑞房地产代理公司合同专用章。2016年1月26日,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一同前往银行办理按揭手续,因此前周勇名下的信用卡存在逾期还款的情况,按揭手续未能按期办理。2016年3月24日,甲、乙双方已完成房屋过户手续。后因被告未支付中介服务费,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周勇表示认可焦敏代其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重庆欣瑞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协议》、手机短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原、被告以及王渊签订的《重庆欣瑞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协议》,既包含了房屋买卖法律关系,又包含居间法律关系。本案中,原告是居间人,其要求报酬的条件是促成买卖合同成立。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自各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协议》关于房屋买卖法律关系的条款包含买卖双方名称、标的、价款、履行期限及方式、违约责任等条款,经买卖双方确认,关于房屋买卖的合同已经成立。协议系当事人间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照协议约定完全履行己方义务。买卖双方已在2016年3月24日完成房屋过户手续,房屋买卖合同主义务已履行完毕。被告辩称原告在协议履行过程中未尽到义务,故要求降低中介服务费,但被告并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原告违反协议约定中的“丙方义务”,故对被告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陈述原告此前自愿将中介服务费降至7000元,被告当时未同意,故不能视为双方对价款的重新约定,故被告应按照协议约定给付中介服务费。综上,原告已促成买卖合同成立,其要求支付中介服务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有故意避开的行为故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9900元,本院认为,在双方发生纠纷过程中,被告主动向原告发信息商量中介服务费事宜,不能认定被告有故意避开的行为,且原告未举示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及卖方有故意避开的行为,故对原告该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的违约金不予主张。被告辩称所购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和未拿到水气卡等问题,本院认为,原告系提供居间服务,被告房屋系从甲方处购买,应由甲方按照协议约定承担质量保证义务和办理物业交接手续,针对该问题,被告可向甲方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勇、焦敏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重庆欣瑞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中介服务费9900元;二、驳回原告重庆欣瑞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周勇、焦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元,减半收取148元,由原告重庆欣瑞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负担74元,由被告周勇、焦敏负担74元(原告已预交,本院予以退还,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邓春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唐 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