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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3刑初21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吴凤华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3刑初21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个体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2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月22日由阜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宁县看守所。阜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阜检诉刑诉[2016]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4日23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酒后驾驶逾期未检验的苏J×××××号(未悬挂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阜宁县阜城镇城河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山水电池门市前路段时,与相对方向逆向行驶的周某所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被告人吴某某及周某受伤。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吴某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127毫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证人周某、王某、顾某等人的证言、阜宁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案发经过说明、被告人到案经过、驾驶证、阜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2日起至2016年7月21日止。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佳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金帅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