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1行终11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上诉人(起诉人)沈香芬,袁玉杰,袁玉存,袁玉芳,袁永皊其他行政行为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永皊,∶沈香芬,∶袁玉杰,∶袁玉存,∶袁玉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新01行终112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袁永皊,男,195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沈香芬,女,1951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袁玉杰,男,1975年7月2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袁玉存,男,197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袁玉芳,女,197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永庆,新疆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代理人:钱月影,新疆恒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袁永皊、沈香芬、袁玉杰、袁玉存、袁玉芳因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4行初1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袁永皊、沈香芬、袁玉杰、袁玉存、袁玉芳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永庆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认为,袁永皊、沈香芬、袁玉杰、袁玉存、袁玉芳的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案件的受理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对袁永皊、沈祥芬、袁永洁、袁玉存、袁玉芳的起诉,不予受理。上诉人袁永皊、沈香芬、袁玉杰、袁玉存、袁玉芳上诉称,1999年,上诉人与乌鲁木齐市米东区铁厂沟镇人民政府(下称铁厂沟镇政府)、米东区石化街道办事处签订了铁厂沟镇镇办联营矿原矿职工及其家属子女的分流安置协议书。该协议书内容包括:分流人员及分流去向,分流费标准及金额,分流费支付方式及时间,双方责任等相关内容。在该协议中甲方应当给乙方及其家属成员进行分流落户安置、落实耕地以及其他待遇。而合同签订后,铁厂沟镇政府、米东区石化街道办事处却未履行此分流协议书,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述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原审裁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依法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立案受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行政协议。”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下列行政协议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政府特许经营协议;(二)土地、房屋等征收征用补偿协议;(三)其他行政协议。”本案中,铁厂沟镇政府于1999年与袁玉芳等人签订分流协议书,袁永皊、沈香芬、袁玉杰、袁玉存、袁玉芳以铁厂沟镇政府未落实该协议中的落户和分配耕地等内容为由,以铁厂沟镇政府、米东区石化街道办事处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履行1999年8月的分流协议书,对原告进行安置落户分配宅基地,享受米东区石化街道办事处村民待遇。但袁永皊、沈香芬、袁玉杰、袁玉存、袁玉芳所诉的分流协议书,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上诉人袁永皊、沈香芬、袁玉杰、袁玉存、袁玉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对袁永皊、沈香芬、袁玉杰、袁玉存、袁玉芳的起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瑞东审 判 员 张 峰代理审判员 王海亮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高 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