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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2民初47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与黄莺,冷宗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冷宗华,黄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47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凤路10号,组织机构代码90354973-1。负责人曾祥兵,行长。委托代理人郭明哲,重庆比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欢,重庆比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冷宗华,男,汉族,1964年6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黄莺,女,汉族,1976年1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渝北支行)与被告冷宗华、黄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刘利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雷娅、赖立瑜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渝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郭明哲、郑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冷宗华、黄莺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渝北支行诉称,2014年2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购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8万元用于购买房屋,自贷款发放次月起,借款人按月归还贷款本息共120期,还款日为每月5日,借款人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本息。合同约定:借款人如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并依法及本合同约定对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同时约定因上述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借款人承担。2014年,原告与被告签订《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后原告与二被告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被告以其所有的房屋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担保。随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158万元贷款,贷款发放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截至2015年11月3日的借款本金1456084.2元、利息24226.61元、罚息853.76元,合计1481164.57元以及从2015年11月4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以1480310.8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上浮20%再上浮50%计收罚息;2、判令二被告承担原告所支付的律师费74246元;3、判令原告对本案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冷宗华、黄莺未有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5日,以被告冷宗华为借款人和抵押人,以原告中国银行渝北支行为贷款人和抵押权人,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主要约定:1、贷款金额158万元。借款期限120个月;2、借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3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每3个月重新定价一次(重新定价日为实际放款日在重新定价当月的对应日,当月没有对应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重新定价日)。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为6.55‰,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3、借款人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借款人自发放贷款后的第二个月开始按月还款,还款日为每月5日;4、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息公式为利息=(本金+应付未付利息)实际天数年罚息利率/360;5、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催收短信费用、资产评估及处置费用、鉴定费用、公告费用等)由借款人承担;6、借款人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提供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资产评估及处置费、鉴定费、公告费等)。被告黄莺以抵押财产共有人的身份在上述合同上签字,同意以该房产设定抵押。2014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冷宗华签订《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被告冷宗华以位于北部新区xx路xx号xx房产抵押给原告作为借款158万元的担保。上述合同在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3月7日,前述抵押房屋房地产权证办理完成,上述房地产权证载明:权利人冷宗华,抵押权人中国银行渝北支行,贷款金额158万元。2014年6月23日,原告中国银行渝北支行依约发放158万元贷款,执行利率为月利率6.55‰,借款期限120个月。前述贷款发放后,被告冷宗华从2015年8月开始多次未按约及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截止2015年11月3日,被告冷宗华尚欠贷款本金1456084.2元、利息24226.61元、拖欠本金罚息466.9元、拖欠利息罚息386.86元未清偿。另查明,被告冷宗华、黄莺于2008年10月17日登记结婚。原告为进行本案诉讼,委托重庆比君律师事务所从事诉讼代理活动并支付了律师费74246元。以上事实,有《个人购房贷款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房产证、借款凭证、已还款明细清单、结婚证、《民事委托合同》、结算业务申请书、律师费发票及原告的陈述等随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渝北支行与被告冷宗华签订的《个人购房贷款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中国银行渝北支行按约定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冷宗华未按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故被告应按约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56084.2元及相应利息、罚息(截止2015年11月3日,被告尚欠利息24226.61元、拖欠本金罚息466.9元、拖欠利息罚息386.86元),本院认为该利息罚息实质上是复利。另根据合同中约定的关于罚息利率的计收方法,该罚息实际包括两个部分,一是拖欠本金的罚息,二是拖欠利息的罚息(复利),故根据合同约定,2015年11月4日后,罚息应以贷款本金1456084.2元为基数,复利应以被告拖欠利息24226.61元为基数,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20%再上浮50%计算,利随本清。原告要求被告冷宗华支付律师费74246元,该项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且未超过律师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因中国银行渝北支行与被告冷宗华签订了《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对抵押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在房管部门办理了登记手续,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有权就被告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未受偿的借款本息、律师费范围内优先受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被告冷宗华、黄莺于2008年10月17日登记结婚,上述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冷宗华、黄莺未举证证明被告冷宗华所负债务为个人债务,因此应当认为被告冷宗华所负债务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被告黄莺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冷宗华、黄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冷宗华、黄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支付贷款本金1456084.2元;二、被告冷宗华、黄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支付截止2015年11月3日的利息24226.61元、罚息466.9元、复利386.86元;三、被告冷宗华、黄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支付2015年11月4日以后的罚息和复利(罚息以贷款本金1456084.2元为基数,复利以上述未支付利息24226.61元为基数,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基础上浮20%再上浮50%计算,利随本清);四、被告冷宗华、黄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支付律师费74246元;五、如上述一、二、三、四项之款项未按时足额受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有权就被告冷宗华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一、二、三、四项款项未受偿范围内优先受偿;六、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800元由被告冷宗华、黄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刘 利人民陪审员 雷 娅人民陪审员 赖立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 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