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11民初260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长沙市芙蓉区恒基建筑器材租赁服务部与福建省闽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闽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市芙蓉区恒基建筑器材租赁服务部,福建省闽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闽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11民初2603号原告长沙市芙蓉区恒基建筑器材租赁服务部。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东湖街道合平村农科组游光照私房。经营者XX军。委托代理人刘建勋,湖南秉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沐,湖南秉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闽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惠安县净峰镇湖街。法定代表人邱仅生,董事长。被告福建省闽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湘府东路108号水岸天际1栋19楼1917、1918号。负责人林锦峰,董事长。��院在审理原告长沙市芙蓉区恒基建筑器材租赁服务部诉被告福建省闽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闽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长沙市芙蓉区恒基建筑器材租赁服务部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福建省闽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闽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长沙市芙蓉区恒基建筑器材租赁服务部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长沙市芙蓉区恒基建筑器材租赁服务部撤回对被告福建省闽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闽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的起诉。本案受理费9548元,因撤诉减半收取4774元,由原告长沙市芙蓉区恒基建筑器材租赁服务部负担。审 判 长 刘大川人民陪审员 黄忠伟人民陪审员 于育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