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927民初19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张振宽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振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7民初197号原告张振宽,男,1967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范县。委托代理人杨德强,河南濮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87415096-6。住所地范县新区黄河路西段。负责人王永月,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现亮,河南瀛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振宽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范县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振宽的委托代理人杨德强及被告范县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现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振宽诉称,2013年11月15日0时15分,孙建起驾驶豫J×××××号重型自卸货车在101省道台前后方段与豫J×××××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豫J×××××号车辆损坏。该车辆经台前县华泰汽配服务站维修,花费73140元,本次事故原告支付施救费11000元。该车辆在被告范县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请求被告公司赔偿保险金84140元。被告范县公司辩称,1、被保险车辆存在超载行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增加免赔率5%。2、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当扣除本次事故对方车辆交强险应当承担的部分后,按照事故责任30%的比例,在保险限额内赔付。经审理查明,豫J×××××号重型自卸车的登记车主是张振宽,该车于2012年12月26日在被告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等险种,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张振宽,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293040元,保险期限自2012年12月27日至2013年12月26日。2013年11月15日0时15分,孙建起驾驶被保险车辆在101省道台前后方段,与孙常龙驾驶的豫J×××××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孙常龙受伤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台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常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建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经台前县华泰汽配服务站维修,花费73140元,原告支付事故施救费11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范县公司对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本院委托河南方兴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共计67215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保险合同抄件,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维修清单、施救费发票、河南方兴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报告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意思表示真实的情况下签订了保险合同,合同的内容符合法律的规定,该合同的效力依法予以确认。原、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事故,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付。被保险车辆的损失、施救费,是经本院委托河南方兴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确定的数额,该评估报告评估程序合法、评估结论客观,对该评估报告确定的车损及施救费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辩称被保险车辆存在超载行为,被告方未提供确切证据予以证实;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及“保险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被告公司对被保险车辆的损失,应当全额予以赔付。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司公司在车辆损失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振宽保险金6721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4元,由原告张振宽负担42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公司负担14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 晶代理审判员 范小丽人民陪审员 孟庆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艳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