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03民初373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与夏彩勇、章正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夏彩勇,章正国,赵训体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3民初3731号原告: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3770736460B。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洞天路**号。法定代表人:章正平,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任海红,该行信贷员。被告:夏彩勇。被告:章正国。被告:赵训体。原告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合作银行)为与被告夏彩勇、章正国、赵训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起诉,诉请:被告夏彩勇偿还本金66401.87元及自2015年12月21日(起诉状中笔误为2015年2月17日)起到2016年5月23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4305.84元和从2016年5月24日起到实际还款日止的罚息、复息(罚息、复息按月利率上浮50%计算);章正国、赵训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青清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任海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彩勇、章正国、赵训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审理查明:被告夏彩勇由被告章正国、赵训体担保于2015年2月13日与原告合作银行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7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止,实际放款日期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月利率为9.99‰,按年付息,每年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章正国、赵训体自愿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等;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于2015年2月17日向被告夏彩勇发放借款70000元,但被告夏彩勇借款后仅归还借款本金3501.09元并支付截止2015年12月20日的利息,此后利息及其余借款本金未按约偿付,保证人章正国、赵训体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彩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借款66401.87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2016年5月23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4305.84元及从2016年5月24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罚息、复息;被告章正国、赵训体负连带责任。被告章正国、赵训体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夏彩勇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8元,减半收取784元,由被告夏彩勇、章正国、赵训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68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代理审判员 姚青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高玲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