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81民初379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刘梦梦与谢玉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梦梦,谢玉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1民初3798号原告:刘梦梦,无业。被告:谢玉柱,公司职工。原告刘梦梦诉被告谢玉柱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刘梦梦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先行调解,原告刘梦梦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后调解不成,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邝亚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16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梦梦、被告谢玉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梦梦起诉称:2016年2月16日11时10分许,原、被告在余姚市小曹娥镇工业园爱迪生电镀科技有限公司员工宿舍401门口因琐事谩骂后发生扭打,在扭打过程中被告用拳打原告嘴部,致原告下颚两颗牙齿掉落。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876.79元、后续医药费35000元、护理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240元、交通费289元、误工费3800元,合计47145.79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就后续医药费35000元表示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谢玉柱答辩称:原告主张的费用没有依据,不予认可。对原告刘梦梦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1.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及被告受到行政处罚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予以采信;2.病历、出院记录、诊断报告、医疗费发票1组,拟证明原告因与被告发生纠纷致伤治疗经过及花费医疗费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3.交通费发票1组,拟证明原告治疗花费交通费用的事实。被告谢玉柱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89元予以认定;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拟证明原告因受伤导致的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花费鉴定费用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误工、护理时间有异议,如果需要护理费用愿意承担,但原告没有产生护理的事实,出院之后也没有护理。经审查,本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关于鉴定费发票,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同时因原告申请的鉴定事项包括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该鉴定书中认定原告未构成伤残等级,故该伤残等级部分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关于误工期限、护理期限部分的鉴定费用本院将在诉讼费承担部分予以认定。被告谢玉柱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综合以上举证、质证、认证情况,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谢玉柱,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系邻居。2016年2月16日中午11时10分许,被告谢玉柱在余姚市小曹娥镇工业园区爱迪生电镀科技有限公司员工宿舍401门口因琐事被原告谩骂后双方互相扭打,在扭打过程中原告咬住被告谢玉柱的右手拇指,被告遂采用拳打嘴部、手拽等手段欲挣脱被咬手指,并致原告下颚两个牙齿掉落。后被告谢玉柱被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原告受伤经治疗,于2016年4月20日就其伤委托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4月26日作出鉴定结论:原告刘梦梦因故致牙齿脱落(未达4枚),目前牙齿钢丝固定中,其损伤尚未构成伤残等级;刘梦梦其余部位的损伤尚未构成伤残等级;原告因故致颈部软组织挫伤,头部外伤,牙齿断裂等,经门诊及住院治疗,其在伤后一段时间需要休养,不能正常参加劳动,而且其伤后一段时间日常生活不能完全自理,需要他人帮助护理,综合分析,建议原告伤后误工时间为2个月,护理时间为15天。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4876.79元。经核算,本院认定为4876.79元;2.后续治疗费。原告自述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故本院在此不作认定;3.护理费1541.36元。原告因伤鉴定护理期期限经鉴定为15天,其中包括受伤住院8天。结合鉴定结论,原告伤后存在护理需要,对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本院参照宁波市社会平均工资157.67元/天计算,出院护理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为40元/天,本院认定原告护理费为1541.3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经审核,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认定;5.营养费240元。结合原告门诊治疗情况,其伤情恢复需要一定的营养,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40元予以认定;6.交通费289元;7.误工费。根据庭审调查情况,原告没有工作,也即不存在误工损失,故本院对该项费用不予认定。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7187.1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系邻居关系,因琐事发生扭打以至原告受伤,原、被告在此次纠纷中均存在过错,结合庭审调查情况来看,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针对原告受伤导致的损失,本院酌定被告谢玉柱承担65%的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玉柱赔偿原告刘梦梦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合计7187.15元的65%即4671.65元,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二、驳回原告刘梦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04元,减半收取52元,由原告刘梦梦承担19元,被告谢玉柱承担33元。鉴定费2010元(此款已由原告刘梦梦预付),由原告刘梦梦承担1400元,被告谢玉柱承担610元。上述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中被告应承担部分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邝亚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童阳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