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830民初39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告张护国与被告宋继芳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芮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芮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护国,宋继芳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芮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30民初393号原告:张护国,男,1969年4月30日生,汉族,平陆县XX乡XX村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博文,男,平陆县常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继芳,女,1970年4月16日生,汉族,芮城县XX镇XX村第**组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喻金师,男,芮城县南卫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护国与被告宋继芳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护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博文、被告宋继芳及委托代理人喻金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8月16日我们正式订婚,到了9月18日,被告来我家看地方,我给付被告车费及小孩礼钱600元。2015年9月21日,被告让我陪她去运城购置结婚衣服,当天花去1200余元,另外我还给了被告1000余元的看地方钱。第二天,被告说结婚用品没有买全,我又去芮城县,当天又花去700余元。2015年9月29日,我们说好结婚,我给被告640元,让她支付车费等其他费用,当时被告提出要彩礼2万元,我经过介绍人李西样给付被告彩礼款1万元,被告在我家呆了四天,被告以与我过不到一起为由离开我家,当时被告说是要将彩礼款退还与我,但至今被告仍未予退还。故我只好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依法返还我1414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由被告负担。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本庭递交了2016年3月2日赵坡尚、李西样证明各一份,二人并出庭作证证明彩礼给付情况。被告辩称:我与原告系合家,没有进行婚姻登记,被告所说均不属实,当时简单举行完合家仪式后,原告给付了见面礼1100元,改口费2000元,娘家礼钱及封礼4880元,上轿礼服2000元,上述这些均应视为赠与,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向本庭递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各自离异后于2015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9月29日二人举行合家仪式,但未领取结婚证,当天原告通过介绍人李西样给付被告彩礼款10000元。二人合家四天后,双方因琐事发生纠葛,被告离开原告家,导致二人婚姻关系未能建立。现原告方以被告拒不返还彩礼款为由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彩礼是一方当事人以结婚为目的而给付另一方的财物,如果结婚目的不能实现,给付财物的一方有权要求另一方返还。本案中原告给付被告的10000元属按农村习俗给付的彩礼,现双方结婚目的确已不能实现,被告应将彩礼款10000元予以退还。原告提出的给付被告车钱、小孩礼钱、看地方钱及购置衣服钱均属于男女双方相识过程中按照风俗的必要支出,故对原告这一返还的诉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继芳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护国彩礼款10000元。案件受理费154元,由原告负担54元,被告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上诉法院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江峰审 判 员 魏建华代理审判员 崔委委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