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25民初195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陈培伟与颜智龙、柯燕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培伟,颜智龙,柯燕红,陈嵘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5民初1950号原告陈培伟,男,197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颜智龙,男,1980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柯燕红,女,198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陈嵘星,男,197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丰泽区。原告陈培伟与被告颜智龙、柯燕红、陈嵘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培伟、被告颜智龙、柯燕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嵘星经本院合法送达起诉状副本等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培伟诉称,原告与被告陈嵘星系同学关系,三被告系亲戚关系,经被告陈嵘星介绍,被告颜智龙于2015年2月26日向原告借款80万元,并由被告陈嵘星作连带责任担保。当日,原告根据被告颜智龙的指示,将80万元汇入被告指定的账户中,借款后,被告颜智龙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为据,被告陈嵘星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也在借条上签名确认。被告颜智龙和被告柯燕红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共同偿还。现原告急用资金,经催讨未果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颜智龙、柯燕红共同偿还原告借款800000元,并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2、被告陈嵘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对利息款的请求明确为从2016年4月26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颜智龙辩称,借款属实,利息本来是每月支付13500元。被告柯燕红辩称,借款属实。被告陈嵘星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颜智龙因缺少流动资金于2015年2月26日向原告陈培伟借款80万元,由被告陈嵘星提供担保,两被告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每月2%计算,但未约定还款期限。因被告颜智龙支付了从借款之日起至2016年2月26日止的部分借款利息,其余的借款本息均未能偿还,故原告于2016年5月4日诉至本院。原告陈培伟于2016年5月4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颜智龙所有的址在丰泽区云鹿路西侧天瑞.滕王阁1号楼D1105【房产证号:20××23】房产采取保全措施的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于2016年5月4日依法裁定对被告颜智龙所有的址在丰泽区云鹿路西侧天瑞.滕王阁1号楼D1105【房产证号:20××23】房产的过户手续进行冻结。另查明,被告颜智龙与被告柯燕红于2007年4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婚姻登记申请书原件,被告陈嵘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质证及抗辩等权利。被告颜智龙、柯燕红在庭审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且经庭审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担保关系有原告陈培伟提交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颜智龙向原告借贷的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颜智龙与被告柯燕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被告颜智龙以个人名义向原告所借的款项;根据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且被告柯燕红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为被告颜智龙个人债务,该笔借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陈培伟请求被告颜智龙、柯燕红共同偿还借款80万元的借款,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告陈培伟请求两被告偿还该笔借款从2016年4月26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的利息,虽然被告颜智龙在庭审中辩称,双方实际约定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3500元计算,且由担保人陈嵘星在借条空白处写明,但是借条主文中明确载明了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故原告陈培伟的该项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陈嵘星作为自然人自愿作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嵘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颜智龙、柯燕红追偿。被告陈嵘星经本院合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颜智龙、柯燕红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陈培伟借款80万元及其从2016年4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陈嵘星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陈嵘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颜智龙、柯燕红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842元,由被告颜智龙、柯燕红、陈嵘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永煌审 判 员 林刚义代理审判员 罗洁青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渊源附:一、本案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息支付的利息,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3-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