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29刑初16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6
案件名称
苟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苟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9刑初161号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苟某某,曾用名苟江涛,男,1990年12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社旗县,身份证号码4113291990********,汉族,中专毕业,农民,住社旗县朱集镇许庄村许庄许**组**号。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1月19日被湖北省襄阳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转取保候审,当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6)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苟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焱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苟某某伙同父亲苟晓山(另案处理)窜至襄阳市长虹北路华光小区院内,利用技术开锁的手段进入该小区的康居大厦17楼1705室住户张某家中,盗走现金200元、一部苹果mini电脑、一部佳能700D相机、一条PT999铂金项链、一枚PT999铂金项链戒指及铂金钻石吊坠、铂金钻戒、铂金镶钻耳钉、玉石雕件等物品。经鉴定,部分被盗的物品价值9630元。2015年10月23日8时许,被告人苟某某伙同苟晓山窜至新野县阳光花园小区,利用技术开锁手段进入该小区3号楼2单元12楼住户史某家中,盗走黄金项链、黄金手镯、黄金戒指、玉石镯子、铂金小辣椒吊坠、儿童玉石锁等物品。经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23107元。案发后,被告人苟某某于2016年1月1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被告人苟某某于2016年6月21退赔赃款3273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苟某某的供述,同案犯苟晓山(另案处理)的供述,被害人张某、史某的陈述,证人李某、陈某的证言,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前科查询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苟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苟某某能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9日起至2017年1月28日止。罚金已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赵 钦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海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