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13行终8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张翠琴与泗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翠琴,泗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皖13行终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翠琴,女,汉族,1967年3月20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泗县公安局,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泗县政务新区。法定代表人:邵江峰,局长。上诉人张翠琴因其诉被上诉人泗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0日作出的(2015)灵行初字第0005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3月8日,泗县公安局作出泗公(瓦坊)行罚决字[2015]23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张翠琴作出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并已执行完毕。原审法院查明:张翠琴因对其刑事判决结果不服多次信访,2012年11月9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决定对其信访案件予以信访终结。张翠琴不听劝阻,于2015年1月14日、15日至北京京西宾馆信访,泗县公安局接报案后认定张翠琴的行为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作出对其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并向其送达了泗公(瓦坊)行罚决字[2015]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张翠琴不服,提起诉讼。在诉讼期间,泗县公安局以法律文书制作错误为由,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泗公(2015)140号决定,撤销了该处罚决定,同时撤销了泗公(瓦坊)行罚决字[2015]961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审法院认为:泗县公安局具有作出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泗县公安局对张翠琴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作出了两个案号不同的行政处罚决定,泗县公安局处罚程序违法。后其同时将两处罚决定予以撤销,因张翠琴不同意撤诉,故应对泗县公安局的处罚行为确认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二)项之规定,判决确认泗县公安局于2015年3月8日作出的泗公(瓦坊)行罚决字[2015]23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张翠琴上诉称:原审判决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撤销公安机关处罚决定,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案件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本案中,泗县公安局作出的泗公(瓦坊)行罚决字[2015]23号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但因泗县公安局已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泗公(2015)140号决定,撤销了该行政处罚决定,已不具有可撤销内容,依法应判决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二)项规定不当,本院予以指正。但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翠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 旭审 判 员  戴宝琴代理审判员  庄明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 鹤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