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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82民初435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侯运海与王奉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运海,王奉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民初4350号原告:侯运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平瓦,浙江攀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奉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住所地。代表人:吴泽忠,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渊,该支公司职员。原告侯运海诉被告王奉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南子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运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平瓦、被告王奉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运海起诉称:2015年5月10日上午,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证电动三轮轻便摩托车(乘坐侯于氏、侯陈氏)从乐清市城东街道半沙村开往乐清市城南街道万岙村方向,6时23分许,途经乐清市城南街道千帆东路与旭阳路交叉路口沿千帆东路自东向西遇红灯仍继续通过时,与被告王奉强驾驶的浙C×××××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乘员侯于氏、侯陈氏等三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奉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侯于氏、侯陈氏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乐清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膝内侧韧带损伤。2015年9月15日,原告伤情经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误工期限为5个月,护理期期限为3个月,营养期限为2个月。经查,被告王奉强驾驶的浙C×××××号小型轿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故提起诉讼:1、请求判令被告王奉强赔偿原告医疗费17674.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护理费11927.34元(48372元/年÷365天×90天)、误工费19878.90元(48372元/年÷365天×150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840元等损失53571.21元。2、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赔偿款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先予赔偿。3、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要求赔偿的医疗费增加365元,故诉请赔偿总额为53936.21元。被告王奉强答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其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3、有关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与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和质证意见相一致。4、本次交通事故有三人受伤,其预付医疗费35000元,交付交警部门事故预付金11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1、对本案交通事故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被告王奉强驾驶的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被告王奉强负次要责任,其公司依商业险合同约定,愿意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本案还有另外两个伤者,应考虑预留交强险赔偿份额。3、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应剔除住院伙食费和劳务结算费用。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没有证据证明其有劳动收入,故误工费不予认可。护理费应区分住院护理和非住院护理,住院期间按照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出院护理按照住院标准的50%计算。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交通费以300元为限。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侯运海及其妻侯陈氏、同村人侯于氏在乐清临时受雇从事道路绿化养护工作。2015年5月10日上午,原告侯运海驾驶电动三轮车(车上乘坐侯陈氏、侯于氏)从乐清市城东街道半沙村开往乐清市城南街道万岙村方向,6时23分许,途经乐清市城南街道千帆东路与旭阳路交叉路口沿千帆东路自东向西遇红灯仍继续通过时,与沿旭阳路由南往北遇绿灯以每小时64.1公里至68.6公里的速度通过路口由被告王奉强驾驶的浙C×××××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侯运海、乘员侯陈氏(另案处理)、侯于氏受伤(另案处理)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侯运海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证三轮轻便摩托车载人,在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遇红灯时仍继续通过,以致肇事,依法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奉强驾驶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超速行驶,遇情况措施不及,未确保安全,以致肇事,依法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员侯陈氏、侯于氏无造成事故原因,无责任。原告侯运海受伤后即被送往乐清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膝内侧韧带损伤,住院期间行“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修补术”,住院15天,于2015年5月29日出院。2015年9月15日,原告侯运海委托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对其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同年9月24日,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侯运海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伤,造成左股骨内外侧踝骨挫伤,内侧副韧带部分撕裂,左膝关节积液。其误工期限为5个月,护理期期限为3个月,营养期限为2个月。另查明,原告侯运海所有的无牌三轮电动车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无保险。该车辆经交警部门委托杭州共安机动车质量检测鉴定有限公司鉴定,车辆类型属电动三轮轻便摩托车,在机动车范畴。被告王奉强所有的浙C×××××号小型轿车系由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要求赔偿的医疗费增加365元,二被告均无异议。有关被告王奉强预交在医院和交警部门的150000元事故预付款,原告表示没有领取。以上事实,由身份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工商登记信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乐公交认字[2015]第004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疾病证明书、病人住院费用清单、病人住院劳务费用结算清单、医疗费发票、温天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322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乐清市城东街道半沙村村民委员会证明、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王奉强驾驶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超速行驶,原告侯运海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证三轮轻便摩托车闯红灯,以致肇事,造成原告侯运海及乘员侯陈氏、侯于氏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侯运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奉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王奉强所有的浙C×××××号小型轿车已经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方赔偿。据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依合同约定承担3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奉强按责赔偿。鉴于原告侯运海及侯陈氏、侯于氏各自起诉后均已分案审理,经审核,交强险赔偿限额120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已不足以赔偿事故损失额,考虑到侯陈氏伤势最重,侯于氏次之,原告侯运海最轻,交强险赔偿款应按各受害人的损失比例适当分配给原告侯运海5000元,侯陈氏85000元,侯于氏30000元。二被告要求在原告医疗费用中剔除病人住院劳务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作出的“三期”鉴定意见书,符合相关法医临床检验规范和“三期”评定规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18039.97元医疗费(包含增加的365元),其中住院伙食费280元,原告已经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故该住院伙食费应予以剔除。其余17759.97元医疗费,均有病历相印证,予以确定。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11927.34元、营养费1800元,没有超出法定赔偿标准,予以支持。原告虽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其在乐清务工的事实表明其有劳动收入,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其劳动收入情况,误工费可参照2015年浙江省农、林、牧、渔业私营从业人员年工资32673元计算即13427.26元(32673元/年÷365天×150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考虑到其就医支出交通费客观存在,可酌情支持800元。原告主张840元鉴定费,是因本次交通事故引起的必要费用,予以支持,但是该项费用不在保险合同赔偿范围内,应由原告与被告王奉强按责分担。上述本院确定的医疗费17759.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11927.34元、误工费13427.26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46164.5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5000元,其余41164.5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2349.37元(41164.57元×30%)。鉴定费840元,不在保险合同赔偿范围,应由被告王奉强按30%责任比例承担252元(840元×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侯运海保险金5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侯运海保险金12349.37元,二项合计17349.37元。二、被告王奉强赔偿原告侯运海鉴定费252元。以上一、二项中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本院民三庭转付。三、驳回原告侯运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8元,减半收取574元,由原告侯运海负担387元,被告王奉强负担1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南子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代书记员 赵晨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