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122民初40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燕某某买卖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托克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托克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永胜,燕金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呼和浩特市托克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22民初402号原告马永胜,男,197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托克托县。被告燕金元,男,1973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托克托县。原告马永胜与被告燕金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郝麟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永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燕金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永胜诉称,2012年10月15日起,被告养拉煤车向原告赊购轮胎,累计欠款24900元,并给原告打下借据,按照借据约定,如到期不能偿还,另行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月息2%。从打下借据至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偿还。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4900元。2、被告给付从20016年4月18日起,按2%的月息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直至付清为止。原告马永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借据四份,证明被告分别于2012年10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200元;2012年10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800元;2012年11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400元;2014年4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500元。均约定利息为月息2%。被告燕金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经庭审举证,被告燕金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其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马永胜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被告燕金元于原告马永胜处赊购轮胎,被告燕金元分别于2012年10月15日向原告出具借据欠款4200元;于2012年10月28日向原告出具借据欠款4800元;于2012年11月9日向原告出具借据欠款3400元;2014年4月29日向原告出具借据欠款12500元。总计欠款249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2%。因被告未偿还欠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有效。原、被告双方关于支付利息的约定未违法法律规定。原告马永胜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燕金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燕金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马永胜借款本金249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4月18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元(原告已缴纳)减半收取210元,由被告燕金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麟书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娟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