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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3127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3127刑初55号公诉机关永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甲,小名“**”,男,1984年5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顺县人,初中文化。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5年11月17日被永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永顺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12月22日被永顺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永顺县看守所。永顺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永检公诉刑诉(2016)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永顺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章贵、龙春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25日,被告人沈某甲在共同作案人沈某乙的邀约下,持刀砍伤被害人王某某,造成被害人王某某重伤、六级伤残。就此,公诉机关举出了如下证据:被害人王某某受伤照片;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证人覃某某、雷某甲、张某甲、雷某乙、罗某、张某乙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共同作案人沈某乙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该院认为,被告人沈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六级伤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作案中,被告人沈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对其应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沈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沈某乙(已判刑)同被害人王某某因此前在校读书时曾发生纠纷产生矛盾。2012年1月25日13时许,被害人王某某乘坐覃某某的摩托车往**县**镇**村驶去。当车行至**县**镇**站时,覃某某看见罗某便停车与其聊天。沈某乙(已判刑)看见被害人王某某在路边,便折返到检查站旗杆下拿出刀具,并给了被告人沈某甲一把,与另外两人朝被害人王某某跑去,被害人王某某见状从覃某某摩托车后箱抽出一把砍刀,与沈某乙及被告人沈某甲等人边砍边逃跑。后被害人王某某左脚、背部等部位被沈某乙(已判刑)和被告人沈某甲砍伤。经**所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损伤已构成重伤、左膝关节损伤已构成六级伤残。2015年11月10日11时30分,被告人沈某甲在**市**区**乡**村**号被**市公安局**侦查支队民警抓获归案。2016年7月12日,在本院主持下,被告人沈某甲及其家属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沈某甲的家属给被害人王某某代为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000元,并及时兑付,被害人王某某对被告人沈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公诉机关提供,并经过庭审质证、认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及本院提供的刑事调解协议、被害人王某某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予以证明:1、被害人王某某受伤照片,证明被害人王某某受伤的具体部位等基本情况。2、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的发案、立案经过。3、证人覃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中午12时许,覃某某接到王某某的电话后,在**(小地名)将王某某接到**村木材检查站。覃某某看到罗某后,便停车与其聊天。后从检查站方向来了四五个手里拿刀的年轻男子(其中一人小名叫“**”),一来就往王某某身上砍,王某某准备跑没跑掉。覃某某与罗某便去劝架,几个年轻男子便走了。王某某的左脚、手臂、背部、屁股都有伤。4、证人雷某甲的证言,证明2012年1月25日中午13时许,雷某甲在木材检查站值班,听到外面有人讲“打架了”,便走出来看,看到“**”门口的公路边有人拿着刀子打架。公路中间停有一辆摩托车,过几分钟“**”“**”“**”“**”等四人拿起刀从刚才打架的地方走过来,雷某甲才知道打架的是这几个人。后听说被砍的是王某某。5、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明2012年1月21日晚上8时许,自己与王某某等五人在吴某某家打麻将到十一点后结束,到**路口时快十二点了,没有听见王某某讲找哪个人去,也没看到其手里拿有什么东西。6、证人雷某乙的证言,证明雷某乙的外甥沈某乙曾给其讲过,王某某在网上讲要歹(打)沈某乙,2012年1月21日晚上11时许,自己看到王某某等三人拿刀到向某某家里找过沈某乙。7、证人罗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25日下午1时许,罗某从“**”出来看到覃某某、王某某骑车上来,后三人一起讲话时,来了四个年轻人,他们一走到三人身边就从衣服里抽出刀子,朝王某某砍,王某某就讲“他们是歹我来的”。便转身欲跑,背部被砍了一刀,四个人均拿刀追上去砍王某某,罗某便与覃某某劝架。后四人便离开现场,王某某的左脚、身上多处被砍伤。8、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明2012年1月25日下午1时许,张某乙在网吧时,听见在其网吧内上网的人讲“外面有人打架”,张某乙怕惹麻烦便将网吧的门关了。当天王某某没有在其网吧里上过网,也没有到过网吧。张某乙是后来听说王某某被人砍伤了。9、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明2012年1月25日12时许,王某某在**一网吧门口等人时,沈某乙、沈某甲等四个**(小地名)上的年轻人向自己跑来,并从身上抽出刀子,朝王某某砍,覃某某与罗某在旁边劝架。后王某某被砍倒在地,沈某乙等人便离开现场。10、共同作案人沈某乙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5年1月25日,因沈某乙(已判刑)与王某某有旧怨,两人在“**”门口碰面后便拿刀对砍,沈某乙和被告人沈某甲两人一起将王某某砍伤。11、被告人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5年1月25日中午,被告人沈某甲和沈某乙在**县**镇**站将被害人王某某砍伤。12、**(**)临*字第**号、**(**)临*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将**所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损伤已构成重伤,左膝关节损伤已构成六级伤残。13、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方位等基本情况。14、辨认笔录,证明雷某甲辨认出“**”(即沈某甲)、“**”(即沈某乙)、**(即黄某某);王某某辨认出黄某某。15、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沈某甲的基本身份信息,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16、到案情况说明,证明2012年1月25日,被告人沈某甲伙同沈某乙(已判刑)在**村将王某某用刀砍伤,后逃逸。2015年11月10日11时30分,被告人沈某甲在**市**区**乡**村**号被**市公安局**支队民警抓获归案。17、(2012)永刑初字第130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共同作案人沈某乙因犯故意伤害罪,2012年8月10日被永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8、**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15年11月10日被告人沈某甲被**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后暂时羁押于当地看守所。**县公安局接通知后,于2015年11月17日将被告人沈某甲接回**县并羁押于**县看守所。19、刑事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证明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主持双方就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进行了调解,双方达成了刑事调解协议,被告人沈某甲的家属代为给被害人王某某赔偿人民币8000元,被害人王某某对被告人沈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甲在他人的邀约下,持刀故意伤害被害人王某某的身体,致其重伤、六级伤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永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沈某甲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沈某甲持刀故意伤害被害人王某某,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沈某甲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沈某甲与被害人王某某之间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沈某甲的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王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及时兑付,被害人王某某对被告人沈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故对被告人沈某甲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沈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5年11月10日起至2019年5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燕妮人民陪审员  谭忠俊人民陪审员  曹 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黄 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