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5民初1979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吴国明与安徽宏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国明,安徽宏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民初19794号原告吴国明,男,1975年8月13日生。委托代理人孔德伟,北京市京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飞,女,1988年3月11日生,住辽宁省锦州义县。被告安徽宏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无为县赫店镇苏塘行政村。法定代表人钱玉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陶实,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国明(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安徽宏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付瑞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孔德伟、李飞,被告委托代理人陶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13年4月至10月,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北苑润景茗苑B1、B3号楼进行木工活施工,双方就此未签订书面合同,就是口头协议。被告负责与原告联系的是其项目经理xxx、xxx。后原、被告对工程款进行结算,被告陆续给付了部分工程款,就欠付部分,xxx于2014年1月29日出具《欠条》,xxx亦于2015年4月7日出具《还款计划》。后被告通过会计xxx账户于2015年7月31日再次给付10万元,现仍有11万元没有支付。当时原告系带了四五十人干活,由原告按每个人的施工面积结算并直接支付工资,现原告已向工人全额付清工资,被告欠付11万元均属原告的工程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1万元。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北苑润景茗苑B1、B3号楼确实由我方承包,施工时间自2010年11月20日至2011年11月30日。但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并未为我方施工,我方也不认识原告,由于时间过久,工程木工活的实际施工方记不清了,也无法核实,但并非原告。xxx、xxx并非我方工作人员,仅此前曾作为我方代表参与过工程,但就涉案工程二人均未参与,原告所述会计xxx亦非我方工作人员。经审理查明:案外人xxx于2014年1月29日出具《欠条》,写明今欠到北苑润景茗苑B1、B3号楼木工班组吴国明工程款47万元,分两次到2014年7月份全部付清。《欠条》尾部并写明欠款单位:安徽宏鑫劳务有限公司,但未盖被告公章。案外人xxx于2015年4月7日出具《还款计划》,写明北苑润景茗苑B1、B3号楼木工班组吴国明工程款47万元,已支付工程款26万元,现下欠21万元,经双方协商如下还款:一、于2015年7月30日支付11万元,二、于2015年9月30日支付10万元。《还款计划》尾部写明如在约定还款期之前项目回款,请公司财务转给吴国明班组,并写明原告银行账户及电话联系方式。案外人xxx于2015年7月31日转账给付原告上述账户10万元。就此,原告表示此前工程款均由xxx名下账户支付。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xxx及xxx电话联系方式,就此:本院与139XXXX****联系,对方表示确系xxx,xxx表示其并非被告工作人员,只是以前承包过被告的工程,但就涉案北苑润景茗苑B1、B3号楼工程没有参与过,其认识原告,与原告也是合作关系,就还款计划及欠条,表示记不清了,曾经给原告打过很多条,有一些已经还款,也没有收回,其与xxx没有关系,并拒绝出示身份证号。本院与136XXXX****联系,对方表示确系xxx,其以前给被告打过工,就涉案工程,他是受xxx委派负责现场施工的,xxx是被告的项目负责人,当时原告是该工程的木工施工方,就欠条记不清了,xxx是xxx的哥哥,只知道xxx是会计,是否被告工作人员记不清了,另外其名字应为丁俊桃,并非xxx,并告知身份证号,经本院核实无误。就此,原告表示对xxx陈述真实性认可,对丁学健陈述真实性不认可;被告表示对丁学健陈述真实性认可,对xxx陈述真实性不认可,对丁俊桃名字身份都不清楚,丁学东亦非被告工作人员。庭审中,原告还向本院提交了部分工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北苑润景茗苑B1、B3号楼工人工资发放表》,表示时间过久,工资表系其联系能找到的工人后补的。就此,被告表示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关联性不认可。上述事实,有双方当庭陈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证明。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但原告提交之《欠条》及《还款计划》出具人均系案外人,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该案外人与被告的关系,难以认定出具人系代被告履行职务行为,《欠条》及《还款计划》对被告无法产生约束力,原告提交之证据均无法直接指向被告,虽丁俊桃之电话陈述表明原告在涉案工地施工,但未能形成证据链,且丁俊桃亦未出庭作证,可认定原告就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未完成举证责任,应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国明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五十元,由原告吴国明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付瑞洁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禹 雷-4--3-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