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黔2324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柏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晴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柏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24刑初80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柏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贵州省晴隆县看守所。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以晴检刑诉[2016]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柏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志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3日,被告人柏某某在贵州省晴隆县花贡镇花贡村办公室旁,看见正在此处购买花生的王某芬背包拉链未拉,便将王某芬包内现金1321元盗走。另查明,被告人柏某某所盗现金人民币1321元已发还被害人王某芬。上述事实,被告人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基本情况,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回执、行政案件相关证据材料,证人方某某、王某平证言被害人王某芬陈述,被告人柏某某供述,现场勘查、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及发还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柏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所盗现金已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案发原因、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3日起至2016年7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邓  仁  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林友花(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