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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5民初153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夏区支行与谌友松、张腊桂小额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夏区支行,谌友松,张腊桂,张从新,胡运芬,任文明,郭四珍,张同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5民初153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夏区支行,住所地武汉市江夏纸坊街兴新街176号。负责人张诺,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朱长征,湖北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汪传福。被告谌友松。被告张腊桂。被告张从新。被告胡运芬。被告任文明。被告郭四珍。第三人张同新。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夏区支行(以下简称为邮储银行江夏支行)诉被告谌友松、张腊桂、张从新、胡运芬、任文明、郭四珍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艳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中,被告谌友松申请追加张同新为第三人,本院依法予以准许。2016年6月2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邮储银行江夏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朱长征、汪传福、被告谌友松、第三人张同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从新、胡运芬、张腊桂、任文明、郭四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江夏支行诉称,2013年9月29日,我行与被告谌友松、张从新、任文明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上述三人成立联保小组,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均对其他小组成员的债务承担50%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被告张腊桂、胡运芬、郭四珍分别在上述协议上签名并按手印。2014年11月5日我行与被告谌友松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根据合同约定我行向被告谌友松发放贷款50000元,年利率为15.3%,贷款期限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11月5日止等。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截止2016年2月16日被告谌友松下欠我行借款49999.9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4817.76元。为了保护我行的正当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谌友松向我行偿还借款49999.98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截止2016年2月16日利息为4817.76元,从2016年2月16日起按年利率19.89%计算至履行完毕时止)。2、被告张从新、胡运芬、张腊桂、任文明、郭四珍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50%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被告谌友松辩称,联保协议和借款合同是银行办的,我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了字,借款是第三人张同新拿走使用,因此银行的贷款不由我偿还。第三人张同新述称,被告谌友松在银行的借款是由我取走用于购买鱼饲料,我愿意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从新、胡运芬、张腊桂、任文明、郭四珍均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9日,原告邮储银行江夏支行(甲方)与被告谌友松、张从新、任文明(乙方)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乙方成立联保小组;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均对其他成员的债务承担50%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等。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被告胡运芬、张腊桂、郭四珍作为被告张从新、谌友松、任文明的配偶均在上述协议上签名确认。2014年11月5日,邮储银行江夏支行与被告谌友松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邮储银行江夏支行向被告谌友松发放贷款50000元用于购买鱼饲料;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5日至2015年11月5日,借款年利率为15.3%;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在借款前10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如被告谌友松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采取签订上述协议的担保方式;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被告张腊桂作为被告谌友松的配偶在合同上签名确认。2014年11月5日,原告邮储银行江夏支行向被告谌友松邮政储蓄帐户62×××65发放贷款50000元,第三人张同新将上述借款取出后用于购买鱼饲料。借款到期后,被告谌友松仅偿还借款本金0.02元,原告邮储银行江夏支行经催收未果,遂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其所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户口簿、个人贷款借据、邮储银行个人贷款发款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邮储银行江夏支行为证实向被告谌友松贷款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有被告谌友松签名的借款合同、协议及个人贷款借据。被告谌友松认可签名属实,但否认实际使用借款,认为不应承担清偿责任。经审查,原告邮储银行江夏支行提供的借款合同、协议及个人贷款借据等证据之间内容相互关联,形式符合法律规定,足以认定原告邮储银行江夏支行与被告谌友松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被告谌友松的借款由第三人用于购买鱼饲料,是被告谌友松对借款资金的一种处分,因此,被告谌友松辩称不承担清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谌友松对原告邮储银行江夏支行的借款及利息承担清偿责任。原告邮储银行江夏支行与被告张从新、谌友松、任文明、胡运芬、张腊桂、郭四珍签订担保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张从新、任文明、胡运芬、张腊桂、郭四珍在被告谌友松未偿还原告邮储银行江夏支行借款及利息的情形下,未履行担保义务清偿借款及利息,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及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应承担50%的连带保证的责任。故原告邮储银行江夏支行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张同新实际使用了上述借款,当庭表示愿意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债任,原告邮政银行江夏支行表示同意,这是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同意。被告张从新、任文明、胡运芬、张腊桂、郭四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谌友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夏区支行所欠借款49999.98元及逾期利息(截止2016年2月16日利息为4817.76元,从2016年2月16日起按年利率19.89%计算至履行完毕时止);二、第三人张同新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张从新、任文明、胡运芬、张腊桂、郭四珍对上述款项承担50%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24元,减半收取612元,由被告谌友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雷艳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龚元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