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02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袁江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江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02刑初11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江,暂租住郴州市五岭国际10栋1单元402室。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1月18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公诉刑诉(2016)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江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成银、黄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7日23时许,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涌泉派出所民警在被告人袁江租住的郴州市五岭国际10栋1单元402室内,查获袁江及吸毒人员王某、陈某,并从电脑桌上查获白色晶体一包、红色药丸一粒,从电脑桌下面查获白色晶体三包。经鉴定,电脑桌上查获的白色晶体净重1.836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俗称“冰毒”),红色药丸净重0.109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俗称“麻古”);电脑桌下查获的白色晶体,其中一包未检出毒品成分,另外两包净重分别为44.3664克、47.4099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江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重笔录及照片、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提取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物证照片、辩认笔录、毒品移交清单、证人王某、陈某的证言、鉴定意见、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报告书、尿检报告书、被告人袁江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江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非法持有,且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袁江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江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2022年11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二、公安机关已扣押的涉案毒品予以没收并作销毁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田海斌人民陪审员 宋永华人民陪审员 康赛琴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何泽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