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26民初58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保康县国土资源局与湖北谷山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保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保康县国土资源局,湖北谷山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626民初588号原告保康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保康县城关镇光千路7号。法定代表人冯祖成,系保康县国土资源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谭思彬,系保康县土地储备部部长。委托代理人余志文,湖北襄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被告湖北谷山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沿江大道特8号。机构代码证号码74462047-2。法定代表人李长青,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保康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为县国土局)与被告湖北谷山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为谷山投资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谷山投资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第四十条约定:“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本条第(一)项约定的方式解决:(一)提交保康县仲裁委员会仲裁”。双方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本案应交由保康县仲裁委员会受理。如果保康没有仲裁委员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仲裁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六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因保康县隶属于襄阳市,且襄阳市仅有一个仲裁委员会(襄阳仲裁委员会)。因此,本案应交由襄阳仲裁委员会受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县国土局与被告谷山投资公司于2010年1月3日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第四十条,约定解决合同争议的方式为提交保康县仲裁委员会仲裁,因保康县没有仲裁机构,原、被告双方约定的仲裁条款属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在发生纠纷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其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但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不成立、无效、失效、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除外”的规定,被告谷山投资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湖北谷山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梁东丽审判员 王新菊审判员 梁继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宦仁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