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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12刑初57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冉茂泽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茂泽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12刑初57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冉茂泽,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3月16日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武进区看守所。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6]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茂泽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冉茂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8日凌晨,李长川(另案处理)因与他人赌资纠纷,纠集被告人冉茂泽及伊某、季某(均已判决),携带砍刀等工具,将被害人白某、杨某、冶某强行带至本区前黄镇蒋排村蒋村村民小组路旁,采用刀砍、拳打脚踢等手段,当场劫得人民币100元,后由季某带被害人杨某至中国农业银行寨桥自动柜员机上、江苏武进农村商业银行寨桥自动柜员机上提取人民币3100元。经鉴定,被害人杨某之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同案人伊某、季某已退赔赃款并发还被害人白某、杨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冉茂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制作和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伤情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本院(2009)武刑初字第218号刑事判决书、证人伊某、季某的证言笔录、被害人白某、杨某、冶某的陈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冉茂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公民钱财,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冉茂泽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冉茂泽犯抢劫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起诉认为被告人冉茂泽属坦白可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保障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冉茂泽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2020年3月15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碧莲人民陪审员  周勤奋人民陪审员  黄兰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郭建兰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更多数据: